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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2年不動產經紀人民法概要-選擇題第11至1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0/10/2025 5:56:04 PM
發表內容

11、果實自落於鄰地者,果實之所有權為鄰地所有權人所有,倘鄰地係公有用地時,該自落之果實為何人所有?

(A)國家所有

(B)該果實為無主物,誰先占即取得所有

(C)為該果實之果樹所有權人所有

(D)由國家及果樹所有權人所共有

【題目解答】(C)

(一)民法§765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可知果樹所有權人享有收益權(孳息收取權),於果實與果樹分離時,取得果實所有權。

(二)民法§798規定:「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本文規定乃係基於避免鄰里間之爭執,先行決定自落果實所有權之歸屬,故為民法§765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但書之情狀則回歸原則規定,(C)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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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1/2025 11:45:27 PM的回覆:

12、有關遺失物拾得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日起逾6個月,未有受領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遺失物之所有權

(B)受領權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原則上可以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遺失物價值之十分之三

(C)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因6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D)倘受領權人為低收入戶時,依法可以拒絕拾得人之報酬請求

【題目解答】(B)

(一)民法§807Ⅰ規定:「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可知(A)論述係屬正確。

(二)101年修法前民法§805Ⅱ規定:「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101年修法後民法§805Ⅱ規定:「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可知(B)之論述「十分之三」現今應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法§805Ⅳ規定:「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法§805-1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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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2/2025 1:40:08 PM的回覆:

13、抵押權人僅就土地設定抵押權,因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實行抵押權,下列何者錯誤?

(A)於設定抵押權時,該土地上已存在房屋,實行抵押權之範圍僅限於土地本身,不得就房屋併付拍賣

(B)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上並無房屋,於實行抵押權時土地所有人已營造房屋,抵押權人必要時得聲請併付拍賣

(C)抵押權人聲請併付拍賣時,如房屋有存在他人之租賃權,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除去房屋之租賃權後再執行拍賣

(D)抵押權人將土地與房屋併付拍賣後,對於土地及房屋賣得之價金,抵押權人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題目解答】(D)

(一)民法§876Ⅰ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依此規定可知僅得拍賣土地而不得將房屋併付拍賣,土地拍賣完畢,房屋於拍定之土地上享有「法定地上權」,(A)之論述係屬正確。

(二)民法§877Ⅰ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為保護空地之抵押權人(因為空地於房屋興建後僅能充當基地使用),故得將房屋併付拍賣,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法§866Ⅰ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強制執行法§98Ⅱ規定:「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可知(C)之論述「除去房屋之租賃權後再執行拍賣」係屬正確。

(四)民法§877Ⅱ規定:「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可知為提高應買意願,雖可將房屋併付拍賣,然房屋究非抵押標的物,故抵押權人對於房屋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僅得就抵押標的物土地賣得之價金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D)之論述「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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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3/2025 2:29:39 PM的回覆:

14、民法關於死亡宣告的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失蹤人失蹤滿三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B)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C)遺產稅捐徵收機關得為失蹤人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D)死亡宣告會剝奪失蹤人之權利能力

【題目解答】(B)

(一)民法§8Ⅰ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可知(A)之論述「失蹤滿三年後」係屬錯誤。

(二)實務見解向來認為稅捐稽徵機關非民法§8Ⅰ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故不得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可知(C)之論述錯誤。

(三)民法§9Ⅰ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惟家事事件法將死亡宣告定性為非訟事件,故家事事件法§159Ⅰ規定:「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非以「判決」為之,乃以「裁定」為之。

(四)死亡宣告僅在結束失縱人所殘留之法律關係,並不會剝奪失蹤人之權利能力,失蹤人如未死亡仍得有效為法律行為,(D)之論述「會剝奪失蹤人之權利能力」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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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4/2025 12:49:52 PM的回覆:

15、甲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間向乙租車公司租用自小客車環島,然卻積欠乙租金新臺幣3萬元,乙於108年9月催告後甲仍不為給付,乙便於109年8月訴請甲給付租金,於110年9月獲勝訴判決確定。下列何者正確?

(A)乙租車公司的租金請求權時效本為5年

(B)乙於108年9月催告後6個月內未起訴,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C)乙於109年8月訴請甲給付租金時,時效不完成

(D)判決確定後,時效重新起算5年

【題目解答】(D)

(一)民法§126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127ゞ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127ゞ乃§126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蓋立法者考量此為工商社會頻繁交易所生請求權,不宜過長,應盡早確定,故(A)之論述「時效本為5年」係屬錯誤。

(二)催告乃請求受催告者為一定行為之意思通知,例如,民法§80Ⅰ規定:「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民法§170Ⅱ規定:「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229Ⅱ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129Ⅰ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可知「催告」非屬時效中斷事由,故(B)之論述錯誤。若認不必拘泥文字上之解釋,而將「催告」解釋為民法§129Ⅰヾ規定之「請求」,則依§130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可知(B)之論述「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仍屬錯誤。

(三)時效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即將完成時,請求權人因有不能或難於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存在,使時效暫不完成,待障礙事由消滅後再經過一定期間,時效才完成之制度。而乙於109年8月訴請甲給付租金時,性質核屬§129Ⅰヾ規定之「請求」,為時效中斷事由,並非時效不完成事由(§139至§143參照),可知107年9月間租車所生租金請求權,本應於109年9月時效完成,然因109年8月訴請甲給付租金時,時效中斷,(C)之論述「時效不完成」係屬錯誤。

(四)民法§137Ⅲ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可知原動產租賃之租金請求權為2年,於110年9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延長為5年,(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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