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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教老師有關民訴問題(2)
發表人 大偉  

發表日期

5/5/2006 8:25:35 AM
發表內容 1.共同訴訟輔助參加不適用民訴63條但書之規定,這是講義書上所寫的,但我不懂的是依照民訴63條但書: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所以不適用民訴63條但書的結果是共同訴訟輔助參加其參加效力沒有例外規定的意思嗎?參加人對於本訴訟當事人一律不得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或本訴訟當事人對於參加人也一律不得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嗎?但是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例如三審時已不得提攻擊防禦方法)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仍生參加效力是否合理?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仍生參加效力是否合理?我可以想像的是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因為共同訴訟輔助參加之參加人可以為與被參加人相牴觸之訴訟行為,所以參加人對於本訴訟當事人一律不得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或本訴訟當事人對於參加人也一律不得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換言之,   共同訴訟輔助參加不適用民訴63條但書,只限於不適用民訴63條但書中的「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書的其他另兩種好像難以想像?請老師指點迷津
回覆
李俊德 在5/5/2006 8:29:03 AM的回覆:

先想共同訴訟輔助參加的適格對象?效力及否?何種效力?

與普通訴訟參加僅有參加效力,相同嗎?
回覆 大偉 在5/5/2006 10:57:57 AM的回覆:
我瞭解老師的意思了

但所謂共同訴訟輔助參加不適用民訴63條但書之規定指的為何
,老師也只是帶過去..可否詳加說明之...那   共同訴訟輔助參加與民訴63條有何關係?
回覆
李俊德 在5/5/2006 12:11:10 PM的回覆:

你可以先回答我的問題後,把答案跟你的問題再套用一次嗎?
回覆 大偉 在5/5/2006 4:02:20 PM的回覆:
先想共同訴訟輔助參加的適格對象?效力及否?何種效力?
--------------------------------------------------------------
適格的對象為判決效力所及但不具當事人適格的第三人。

與普通訴訟參加僅有參加效力,相同嗎?
應該是不同,換言之民訴第63條第一項本文僅適用於普通訴訟參加,與共同訴訟參加、共同訴訟輔助參加無關,不知道這樣的理解是否正確?


我綜合自己的心得是這樣的:訴訟判決效力不僅及於被參加人且及於共同訴訟輔助參加之參加人,故如果因參加時訴訟的程度,參加人不能用攻防方法(比如說參加時,訴訟已於第三審,參加人已不可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因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的攻防方法,判決的效力都仍然會及於共同訴訟輔助參加之參加人,至於六十三條但書的另一種情形「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防方法」者,因為參加人本可為與被參加人訴訟行為相抵觸之行為,所以不會有這種情形出現,也就是說參加人不會因為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導致不能用攻防方法。綜合上所述,才會有所謂共同訴訟輔助參加不適用63條但書的結論,不知道這樣的理解是否正確?希望老師指點迷津,感恩阿。
回覆
李俊德 在5/5/2006 5:27:07 PM的回覆:

沒錯。

如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人進行訴訟。

不論破產人有無參加訴訟,本於401第2項,一定為判決效力所及,故毋庸再探討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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