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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欠1萬8千罰鍰房子遭法拍 檢察官批「無能比貪污可怕」
發表人 新聞  

發表日期

4/17/2020 4:11:29 PM
發表內容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496164?utm_source=udnsocialnews&utm_medium=fb&fbclid=IwAR3oacmN1U8sl1UPEpRmQmZR-bOMhrdPo9uY5zYEhjXPYP2Zg6S7tg1Jd-M

曾擔任行政執行署台南、桃園、台中行政執行處長的檢察官邱雲昌,針對基隆市陳男積欠1萬8000元交通罰鍰,陳的一棟3樓透天厝遭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法拍賤賣,邱雲昌認為「無能比貪污更可怕」,他建議執行同仁加強法學素養、執行方法,避免累似案件發生。

陳男遲未繳納1萬8千多元交通違規罰鍰,導致市價約250萬元的3樓透天厝遭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查封,以135萬賤價法拍出去。前台大法律系教授陳志龍表示,執行署人員曾找鎖匠進入陳男家瞭解屋內結構及財產,即可發現屋內有動產電視機、冰箱、冷氣及家具等,已超過2萬元,而執行標的只有1萬8000餘元,捨棄動產查封而改為不動產查封,顯然已構成違法超額查封。

台中地檢署資深檢察官邱雲昌,他於2003年至2011年擔任行政執行署台南、桃園、台中行政執行處處長,期間在部務會議針對「如何建構一支優秀的行政執行團隊」做專題報導。

邱雲昌強調「無能比貪污更可怕」,所謂無能就是欠缺專業能力,甚至毫無專業能力,試想,行政執行同仁如行政執行法令素養不足,欠缺執行技巧、方法,則缺失會一而再、再而三的發生。

這些缺失,不是應執行的未予執行,就是不應執行卻橫加執行。應執行而未執行就政府而言係減少財稅收入,此與貪污無異,而不應執行卻予執行,就人民而言係政府強取其財物,此與盜匪何異?不得不慎。

邱雲昌指出,行政執行處2001年1月1日成立時,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及執行員均係未經完整訓練即倉促組成,以執行公權力,其法學素養、執行方法等均普遍不足。自應持續不斷地予以訓練、教育以提升法學素養及執行方法、技巧。

然各種制度仍應與時俱進,因地制宜隨時作適度調整、修正,除持續推動各

流程、制度外,也須悉心留意該流程、制度之利弊得失,力求改善至臻完備,並時時研究有無更佳之方法、制度,以利優秀行政執行團隊建立,打造成一支優秀行政執行團隊。
回覆 REX 在4/17/2020 4:49:32 PM的回覆:
聽在執行分署的同學說,這位邱姓檢察官,脾氣個性很差,擔任處長時期常頂頂撞署長與上司,對屬下說話很不留情面,搞到執行同仁與秘書室等單位,都非常討厭他,回任檢方後,也只能在執行科窩到老死,想必心理狀況不是很正常,像由心生,是個充滿復能量的人
回覆 路過 在4/18/2020 10:54:30 AM的回覆:
執行程序那麼單純嗎?陳志龍前教授,果然是沒有實務經驗的會叫的獸.....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2673588172897251&id=1460141940908553
回覆 Re 在4/18/2020 12:52:53 PM的回覆:
重點在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監察委員已申請自動調查了,加油!
回覆 Re 在4/18/2020 1:55:58 PM的回覆:
ps.
柯玉倫澄清,執行動產需要移送機關申請,當天到場時,屋內家電等動產明顯老舊,依照行政執行法,若價值不足清償,不能送交執行,且日常生活所需之物,也不能扣押執行,這是法律有明文規定。
----------------
Errr........
動產是日常生活所需之物的話,則不能扣押執行,那不動產房子呢?非日常生活所需?但那是人家日常生活所賴以維生,遮風避雨的處所耶,更甚於所謂的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吧?難不成要人家母子餐風露宿流落街頭?還是拿著這135萬(市價是250萬)去租屋?

回覆 Re 在4/18/2020 2:05:56 PM的回覆:
PS2.
奇怪!陳志龍怎麼沒跟李茂生一樣,被台大聘為特聘教授?(林山田當初也沒被台大聘為名譽教授)

回覆 PP 在4/18/2020 2:14:11 PM的回覆:
以後存款   薪資   動產   不動產通通都是生活所必須 誰叫我有本事欠錢 這年頭欠錢的最大嗎?
不動產賣掉   不是還有前剩下來給你去租房子   不是嗎?   誰說一定要住在祖厝?   誰說一定藥是自己所有房子   才是生活所必需?
   
回覆 Re 在4/18/2020 8:24:30 PM的回覆:
檢察官洪志明質疑執行署,為討罰鍰9萬元即查封其千萬房產,屬於違法執行,嚴重違反比例原則。連福隆教授也表示,在德國不能查封房子,是人民居住所需,是基本人權......

http://newcongress.tw/?p=16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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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詢,連福隆教授是德國奧斯那布魯克Osnabruck大學駐台教授耶.....講到這所大學又讓我想起幾年前在本版po的文

repo.

討論主題   Arndt   Sinn,<德國犯罪理論的發展及現狀>
發表人 ~.~    
發表日期   2015/11/9   下午   04:00:47
發表內容   Sinn的         在2012/5/5         下午         01:48:28的回覆:
Arndt         Sinn,<德國犯罪理論的發展及現狀>(徐久生譯)

五、對當代犯罪論中不法與罪責相分離的批評

不法與罪責的分離也可以用“客觀”和“主觀”、“外在”和“內在”或者“犯罪”和“犯罪人”的概念來表示。這種區分在刑法討論中在很大程度上被假定,而在司法實踐中被運用。這種招人喜歡的方法論,即突出古典的犯罪概念,借助於不同犯罪要素的發展,將體系秩序納人刑法科學,自然是有其原因的,那就是這種分離得到大多數人的認同。另外一個原因是,從普通法的角度區分客觀歸責和主觀歸責,但並沒有仔細思考,歸責理論與今天所主張的客觀歸責理論是否存在兼容性。此外,在法學討論中,將“客觀與主觀”概念搞混淆的情況並不鮮見,因為對於這些概念的含義並沒有統一的意見。但是我們至少可以提出這樣的問題:是否存在客觀不法?客觀不法是否意味著今天被廣泛知曉的不法和罪責的分離的開始?
(一)民事或刑事不法的統一論
默克爾(Merkel)是將罪責從不法概念中分離出來的第一人,他     &#8203;&#8203;堅持統一的不法概念(用今天的話說就是所謂的法秩序的統一),這個統一的不法概念既適用於刑法也適用於民法,但默克爾的不法概念原本也是包含罪責的。默克爾是這樣闡述其統一的不法概念的:“難道不是在由民事後果伴隨的違法中,如在每一個不法中,同樣存在一個我們給予處罰的觀念上的關係?”他自己回答說,     “侵害主觀的法但不涉及客觀的法也許是可能的,如此,主觀的法的存在必然不同於客觀的法。但是,主觀的法必須通過客觀的法才得以存在,除將某種善德與客觀的法聯繫起來考慮外,別無他求……。我們將客觀的法理解為法律規定,從中可以引導出主觀的法和法律義務;我們將主觀的法理解為個人的意志權力,就其關係而言,涉及其保護的目標相同的客觀化的共同意志。就具體關係而言,侵害主觀的法就是侵害客觀的法。侵害主觀的法,但不違反     &#8203;&#8203;產生主觀的法的法律規定,意味著毀滅了某一類,但並不侵害其種的代表。因此,主觀的法與客觀的法脫不了多少干系,就如同種以外的類一樣。”“刑事不法的普通構成要件與民事不法的普通構成要件沒有什麼兩樣。因此,不法的不同的基本形式也就無從談起。”     
默克爾反對客觀的不法概念,這種不法概念將“作為客觀存在的法秩序的法”和與之分離的以侵害特殊的或者主觀的法或者法律狀況的民事不法作為其內容。
如果人們對默克爾的不法概念進行深入的研究,對於這種統一的不法概念最後不得不區分不法與罪責,才可能理解。“不法的概念因法的概念而生,作為法的否定而存在……作為法的否定,不法將可歸責性要素納入其中。法被表述為命令性規範和禁止性規範的總稱,不法被表示為對這種命令性規範的違反,即但凡談及不法,一定關涉這種意志。與自然現象無涉,與不得強加於無責任能力者的意志的人類活動的結果無涉。通過思考每個人都必須明白,作為精神力量的法的統治不可能因為源自於自然現象的干擾而受到影響,因此,並不是每一個屬於法的情況的干擾都可以納入違法概念之中。不能夠納入只能靠理性去認識的人的意志的,是自然現象,也許還有因果聯繫。這裡,相關的個人是作為事件的發起者出現的,不是作為思考的、意欲的和知道負責的生物,也即不是作為人,而只是作為自然力的總和的代表出現的。”因此,默克爾得出這樣的結論:就與法定關係而言,自然事件和無罪責的行為同處在一個層面,或者換句話說,兩者都是事件,不是不法。
(二)馮·耶林的批評
對事件的一視同仁的態度遭到馮·耶林(v.Jhering)的猛烈批評:“我們應當如何表述對他人的財物善意佔有者的狀態?他不是合法者,只能將之稱為不法者。”對此,賓丁(Binding)在拒絕每一種“客觀不法”情況下回答道:“我們如何才能控告意外事件?有一點是沒有爭議的,即允許對在'不法'中沒有罪責之人提出財產和人身方面的控告。或者善意佔有人對所有人產生誤解,處於最應當阻卻責任的錯誤中的債務人主張自己不是債務人,相對於債權人不是'處在不法中'?我的回答是否定的……”。“這種狀況被認為具有不法性,但不是善意佔有人的單方的行為。善意佔有人在佔有某物情況下的行為,相對於財物的所有人來說,既不能說是合法也不能說是違法;就如同在阻卻責任情況下重婚者一樣,善意佔有人的行為缺乏法律上的資格……。”     
馮·耶林同時對其批評加以證明:客觀的不法雖然排除罪責要素,但不排除人的意志的要素。因此,馮·耶林將民事不法與人的意志聯繫在一起,並將罪責從中分離出來。這樣一來,即使在善意佔有的情況下,他依然可以將人的意志理解為不法狀態的決定性的要素。所以他闡述到,“如果第三人善意佔有我的財物,但拒絕交出此財物,這就是一種相對於我的人的意志,這一意志不僅僅扣留我的財物,而且有意或者無意地侵害了我的利益。”     
如此,在基於人的意志善意侵害財物情況下的客觀不法,就與主觀(有責的)不法相剝離了。
(三)不同情況下的“客觀”和“主觀”概念
這種看問題的方法與今天流行的區分(客觀的)     &#8203;&#8203;不法與(主觀的)     &#8203;&#8203;罪責相當,是顯而易見的。儘管如此,在刑法中將不法從罪責中剝離,不能算在馮·耶林名下。但是,他的客觀的不法概念具有民法的特徵,且恰恰與主觀的刑事不法相區別,他認為刑事不法是不法與罪責的統一體,這與黑格爾對不法的理解相同是顯而易見的。
學術上的爭論進一步表明,“客觀的一主觀的不法”概念在兩種不同的體系中具有不同的意義。在默克爾體系中,客觀不法不是沒有罪責,但意味著所有不法的整體;而在耶林體系中,客觀的不法主要與民事不法聯繫在一起,以人的意志為充足的條件,而主觀的不法與罪責聯繫在一起,主要涉及刑法領域。黑格爾及受到其影響的不法理論將客觀的不法理解為法秩序本身,因此,如果有責,就認為是對法秩序的違反,伴隨而來的便是民事不法與刑事不法的二等分。
從客觀不法命題也即從民事不法和刑事不法的統一與堅持有責不法的緊張關係中,必然得出將客觀不法與主觀罪責明確地相分離的結論。這就導致一種自相矛盾的結果:不考慮罪責需要的不法概念的代表,由於堅持“客觀的不法概念”,將客觀不法理解為民事不法和刑事不法的統一體,甚至被迫轉向李斯特/貝林的犯罪結構。但是,馮·耶林、黑爾希納和賓丁的建議表明,這種情況並不是必然發生的。
(四)賓丁關於不法與罪責的統一和民事不法與刑事不法的分離
與默克爾一樣,賓丁主張不法與罪責的統一。“作為規範違反性的不法一定是人的作為或者不作為。如果……有行為能力者違反了規範,不可能沒有罪責,否則,他屬於無行為能力者……。只存在有責的不法,不存在無責的不法。人們所說的客觀不法,屬於純粹的意外事件。”     
但是,賓丁是了解默克爾與馮'耶林之間的意見分歧的,且他清楚地認識到其原則的結論:“所有不屬於人的行為的不法,所有在有行為能力人的行為中有其根據的不法,都被排除:屬於不法的叫做不法(zu     Unrecht     heist     es     Unrecht)。”賓丁不是像托恩(Thon)那樣在規範的接收人方面做文章,以避免無行為能力之人也即無罪責地行為之人實施不法,而是堅持認為刑法上的犯罪行為是不法與罪責的統一的觀點。他在區分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中尋求衝突的解決之道。“因此,不法區分為兩大種類,即民法上的不法和公法上的不法,後者是指犯罪,是重要的亞種。”“民法上的不法和犯罪因各自的侵害對象和侵害方式的不同而有基本的不同。”最後,賓丁將“意外事件”理解為:不能從民法上進行評價的不法問題——也即一種不法狀態,屬於這種現象的有無責地行為之人。“對於不法的所有構成要件而言,意外事件完全不是不合格的主謀。”     
由於賓丁要與其規範理論保持一致,認為法律具有絕對的不可違反性,由於法律是意志,不是權力和強制,他可以將所有不法理解為主觀的法律狀況的違反。犯罪被他描述為亞種,是“對統治權的公法的有責的蔑視。”所以,不法種類就如同主觀的法律的種類一樣多。基於上述考慮,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才得以充分的分離。正如賓丁所說的那樣,只有有責的不法對犯罪論具有意義,所有其他的對犯罪論而言只不過是“意外事件。”     
賓丁堅持有責的不法,全然不顧馮·耶林的指責。因為根據這樣的構思,民事不法只純粹存在於私法侵害方面,不是犯罪,所以,不具有絲毫的罪責要求。如此看來,根據賓丁的觀點,在民事不法中“只有有意的和無意的私法的違反,沒有故意的和過失的私法的違反。”     
(五)黑爾希納理論中的民事不法和刑事不法的分離
黑爾希納起初承認客觀不法是對“客觀存在的法秩序的違反”,從中並不能得出他將不法與罪責剝離的結論。他更多地傳承黑格爾的傳統,採用了“間接的不法概念”和“直接的不法概念”,並在違法的客觀性上尋找民事不法和刑事不法的差別所在。間接的不法表明,法的違反只有超越權利人的意志才能表現出來。法的違反的這種方式對於民事不法來說是確定的,因為民法秩序取決於私人的意志,制定法秩序之人的意志便是這裡的私人的意志。直接的不法則表明直接地違反了法律,不需要通過主觀的法的違反來表現。
黑爾希納進一步發展了黑格爾的專門術語,將客觀的不法從不客觀的不法中區分開來,不客觀的不法是有責的法的違反。因此,不能一概而論地割裂民事不法和刑事不法,因為客觀的不法“不僅僅屬於某一個法律生活領域。”如果黑爾希納僅將財產權利納入視野,則更多的是在民法和刑法領域進行劃分:上述情況都屬於民事不法,包括將財產權的要求作為內容無責的和有責的不法。在他的進一步的思考中,總是將不法問題與法律後果聯繫在一起。黑爾希納區分基於過錯產生的結果和那些“在過錯前就已經產生的結果,如果有無責的不法存在的話。”關鍵的問題是:如果在侵害財產權利情況下可以恢復合法狀態,作為建立被破壞的法律狀況手段的刑罰不能起作用,是什麼區分了民事不法與刑事不法呢?“如果有責的不法只是在某些情況     &#8203;&#8203;下受到處罰,在另外一些情況     &#8203;&#8203;下不受處罰,儘管通過處罰並不能使得行為不發生,對法益造成的損害也並不會因此而得到清償,還是會加以處罰;在另外一些情況     &#8203;&#8203;下同樣會加以處罰,比如通過賠償已經完全消除了損害,因此,無論是作為應當科處刑罰的過錯還是其他不應當科處刑罰的過錯,刑罰的目的一定是與賠償的目的不一樣的……。”他進一步得出結論認為,刑事不法多於對法益或者狀態的損害。
在造成不法狀態時,並不取決於責任承擔者的責任,因為,例如,為了恢復合法狀態只需要返還財物,在有責的違法狀態下,需要作出進一步的反應,以便對作為責任的意志作出反應。正因為如此,刑罰被解釋為“清償罪責、消除違法意志”。犯罪超越了侵害具體的利益本身,因為它侵害了法秩序,而民事不法侵害單純的財產權,是對他人的妨害。犯罪意志直接針對法律,因此,犯罪的本質與不法狀態的可產生性沒有聯繫。“一般的原因均存在於具體的犯罪行為之中,一個準則,一個源自於犯罪人的任意和他在實施犯罪過程中作為調整和控制其行為方式的與法律相矛盾的規範,存在於犯罪人以犯罪的方式破壞了法秩序中,以其任意替代法秩序,刑事不法的本質僅僅存在於其中。”     
很明顯,黑爾希納從意誌中看到了在本質上構成不法的要素。不法要求“在所有情況下都存在違反法律的意欲。”然而,這種意志總是與違反法律的特定的對象——個人的財產權利或者法律相關。僅“在無責的認識錯誤結果中”,如果“意欲合法且主張合法,但實際違法”,方可以認為是無責的不法。
不法可以在反應需要中加以區分。在民事不法情況下恢復受到破壞的法律狀態足矣,而在刑事不法情況下會直接關注行為人的意志。因此,在黑爾希納的理論中,與民事不法不同的是,無責的刑事不法是不可想像的。只是有責的行為對民事不法和刑事不法具有意義。因此,不僅僅無責的行為本身,而且還有無責的不法,都被從犯罪概念中被排除出來。“犯罪是有責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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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ndt     Sinn,德國奧斯納布呂克大學(Osnabruck)(哈!好像在台灣都沒聽過ㄝ....)刑法教授
回覆 路過 在4/19/2020 10:57:17 AM的回覆:
以下來自吳三欽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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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罰鍰事由?
基隆陳姓男子自民國95年起至108年9月間,合計共有酒駕、未依車道行駛、無照駕駛又不依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十多次違規行為,其中有5次當場被攔停查獲並由義務人親自簽收罰單

2   欠款僅1萬8?
其實歷年累計欠繳合計5萬1,600元;但部分案件因執行期間屆滿而不得再執行;僅餘1萬8千元繼續執行中。簡單的說,正因為行政機關一再寬限,導致大約3萬餘元已無法再追討,而非自始僅積欠1萬8千元。如果再寬限,連這1萬8千元也將逾期。

3   是否合法送達相關執行文書、當事人是否知悉?
宜蘭分署自105年收案,相關文書均合法送達,包含由家人簽收等方式,且期間歷經多次重大年節,家人必定相聚,可以藉此機會告知。

4   是否有其他衝擊較小的執行方式?
陳男駕駛他人車輛,無薪資可執行,家中動產如冰箱、洗衣機等,經估價殘值不高,且係民生重要設備。

5   啟動查封拍賣後,不給補救機會?
107年便啟動查封拍賣程序,但當事人持續不出面處理

6   不論如何,為了1萬8千元拍賣當事人的房屋,依然違反比例原則?
這件事如果行政機關、行政執行機關就此自認束手無策:拍賣房屋小題大作;又無其他執行方式。等於默許當事人這10餘年來恣意的危險交通行為(酒駕、無照駕駛等)毫無課責管道,當事人全然不必付出代價,且得不到警惕,後續勢必更加變本加厲。1萬8事小,其魯莽不受控的危險駕駛行為,形同不定時炸彈,為社會帶來高度的交通風險,一旦風險實現,社會勢必付出極大的代價。

因此,這次的執行,與其說是為了1萬8;不如說是為了一件10餘年來視交通安全、交通法令如無物的當事人,由行政執行機關以最後不得已的手段設法讓他在法令前低頭。如果他因而收斂了,社會大眾的交通安全才能獲得確保。

7   現在暫停點交房屋,後續呢?這是難題,如何兼顧拍定人與本案當事人權益,值得思考。

8   結語:合宜的法律評論要建立在清晰的事實,評論不必求太快,等事實真相釐清再來,會更妥適。各方都學到教訓,例如,宜蘭分署是否說明的太晚等等。
回覆 Re 在4/19/2020 1:45:57 PM的回覆:
6         不論如何,為了1萬8千元拍賣當事人的房屋,依然違反比例原則?
這件事如果行政機關、行政執行機關就此自認束手無策:拍賣房屋小題大作;又無其他執行方式。等於默許當事人這10餘年來恣意的危險交通行為(酒駕、無照駕駛等)毫無課責管道,當事人全然不必付出代價,且得不到警惕,後續勢必更加變本加厲。1萬8事小,其魯莽不受控的危險駕駛行為,形同不定時炸彈,為社會帶來高度的交通風險,一旦風險實現,社會勢必付出極大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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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rr..........
這沒回答問題吧?!題目是:為了1萬8千元拍賣當事人的房屋,(依然)違反比例原則?
至於所謂的:1萬8事小,其魯莽不受控的危險駕駛行為,形同不定時炸彈,為社會帶來高度的交通風險,一旦風險實現,社會勢必付出極大的代價。
云云
也有看到有律師這樣說阿,可是..............這是兩回事吧?
回覆 Re 在4/19/2020 1:50:21 PM的回覆:
我不反對拿查封房子來恐嚇被執行人啦!但查封與拍賣還有一段距離,真的為了18000元而拍賣房子,就要經得起比例原則的檢驗
回覆 Re 在4/19/2020 1:56:26 PM的回覆:
檢察官洪志明:討9萬罰鍰查封千萬房產,合法嗎
出版時間:2019/04/27   00:03

洪志明/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靜宜大學法律系兼任教授

酒駕害人害己,卻有不少酒駕者<積欠罰鍰多年>、<惡意不繳>,行政執行署發動13個分署自本月15日至24日執行的專案追討行動,短短1   0天之內共執行4673萬474元,其間查封汽車29輛、機車28台、土地1112筆、建物244間……藉此達到嚇阻效果。不過,這個執行手段,卻出現殺雞用牛刀、大砲打小鳥,違反比例原則的情況,日前報載更出現積欠罰鍰9萬元,查封千萬房產情事,但這合法嗎?

據報導台中市林男因105年11月間酒駕被查獲課處罰鍰9萬元,經催繳仍不予理會,中部某分署執行官前往台中市梧棲區,執行人員到場表明要查封房產,林男繼續哭窮,準備貼封條之際,主動掏出9萬元現金。該分署當場向林男表示一旦查封義務人價值千萬元不動產後,該署會立即展開強制執行程序,向地政單位辦理查封登記,完成查封登記後,該不動產就無法進行過戶轉移、貸款,效力與法院查封等同,該分署並隨即進行法拍的相關程序,如測量、鑑價、公告拍賣等。

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行政執行,乃在貫徹公權力作用及保障法規之效力,而具有維護公益之目的,然其採取之強制手段,亦對義務人或相對人之權益直接產生影響。

因此,為使行政執行時能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特揭示上開「比例原則」,即行政執行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者,即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否則即超出必要限度。並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否則該方法即屬不適當。

另依《憲法》第23條規定,其中「必要性」之要求,即比例原則之表現。而在學理上,法治國原則乃我國《憲法》之基本原則,而比例原則乃為法治國原則之基本內涵之一,則法治國原則自亦為比例原則之法基礎。

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方法,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至第17條規定,各種方法間有順序關係:例如通知義務人自動繳納→查封義務人財產或遺產→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等。亦即,執行手段循序加強。行政執行為行政法體系之一環,應受行政法相關原理原則之拘束。蓋行政執行行為,屬對人民基本權之侵害,故應有所限制,以避免對人民權益產生過度之侵害。

本案林男積欠罰鍰9萬元,應先查詢義務人之金融開戶資料,除應先行執行其銀行存款外,亦得准其分期履行(依執行署規定最長可分72期),或查封機車、汽車等。因欠罰鍰9萬元即查封其千萬房產,屬於違法執行,執行人員不得不慎。


ps.
資料發布日期:100/07/22
法務部核定遷調及新任所屬行政執行機關處長名單如下:
五、本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處長洪志明調派本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處長。

法務部   105   年檢察官人事調整案
法務部新聞稿
發稿日期:105   年   8   月   5   日
發稿單位:法務部人事處
(三十三)   本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分署長洪志明回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回覆 比例原則真好用 在4/20/2020 8:19:40 PM的回覆:
沒錯沒錯
查封與拍賣還有一段距離,
但查封房子和恐嚇被執行人也是有段距離哦
回覆 Re 在4/21/2020 1:07:58 AM的回覆:
好啦好啦!不算恐嚇被執行人,但也是壓迫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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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指出,欠款三千五百元查封五百萬元的房子,算是「非常」手段。目的不在拍賣房產,而是透過強制執行的程序,「壓迫」債務人還錢。民事執行處指出,檢方曾調查義務人有無存款和報稅資料,都因查不到,只查到他在平鎮市有一幢房子,在屢次通知他繳款無回音後,才查封房子,民事執行處審核後認為符合條件而查封。民事執行處並指出,對於「不符比例原則」的查封案,債務人可以聲明異議或提出較值錢的物品替代,只要法院認定變價性足以抵償債務,可以撤銷原來不動產的查封。(黃育杉)
回覆 出張嘴最會 在4/21/2020 9:31:35 AM的回覆:
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

樓上講這麼爽
那借我幾千就好
我就是不還
等你執行喔!

到時候,記得你上面講的一堆理論!
回覆 小瓜 在4/21/2020 9:34:53 AM的回覆:
講很會∼。欠你幾萬元就是不還,名下有房、有地你該怎麼辦?
回覆 Re 在4/21/2020 11:06:19 AM的回覆:
你不能就法論法,要拿我作例子,說什麼欠我幾千啊幾萬啊不還,那我也沒輒。
回覆 不是要個案判斷嗎? 在4/21/2020 11:21:00 AM的回覆:
實務上面臨的困境
不是只談理論的人能理解
回覆 你行,你來 在4/21/2020 11:32:08 AM的回覆:
要怎麼去做
才能兼顧兩造

是很磨心的

無奈有人不能理解
空有理論
遇到《債務人一副最大樣》的情況
難道,就只能看著債務人橫行嗎?
回覆 Re 在4/21/2020 11:32:55 AM的回覆:
這裡又沒有什麼理論
回覆 一群鳥蛋 在4/21/2020 12:52:08 PM的回覆:
我只知道

執行事件的源頭
就是債務人不還錢

最可惡的,就是債務人
尤其才欠一點點錢
死也不還
硬要債權人發動執行程序
也是不還,裝做不知

等事情鬧大
再訴諸媒體及蛋頭學者,搞臭債權人


這就是你們法律念的公平正義嗎?
回覆 軟土深掘 在4/21/2020 1:44:27 PM的回覆:
債權人如果是黑道

債務人敢裝瘋賣&#20749;嗎?
回覆 Re 在4/21/2020 3:54:06 PM的回覆:
好啦好啦!這個案子監委已申請自動調查,屆時結果就會出來,包括「是否被執行人『死不繳罰』款」讓執行機關取得以不合乎比例的方式拍賣被執行人的不動產來償還罰款與滯納金及執行費用的正當性與合法性
———————
欠繳1.8萬罰單賠上百萬透天   行政執行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程序是否完備,監察委員王幼玲、高涌誠、蔡崇義申請自動調查
回覆 . 在4/21/2020 5:17:40 PM的回覆:
實務上,很多債權人在拿不回錢後,就把債權賣給資產公司(例如7折或6折),美其名資產公司,其實就是「黑道」,讓黑道來要錢,債務人就跟流浪狗一樣了……。


這時候,我們有請教刑法的陳志龍教授再來上電視說說他對強制執行的看法….
回覆 Re 在4/21/2020 7:16:45 PM的回覆:
黑道黑道
黑道如果暴力討債也是違法的好嗎?!
回覆 當人家白痴啊! 在4/21/2020 7:48:04 PM的回覆:
尺寸在哪裡
黑道比你清楚,好嗎?
回覆 Re 在4/21/2020 7:57:37 PM的回覆:
喔?是嗎?那請好好的拿捏,不要被警察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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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警方破獲暴力討債集團   查扣兩把衝鋒槍
2020年4月16日   下午12:41

無法無天!持鐵鎚、衝鋒槍「私刑」   欠債男頭破血流下跪求饒
2020-04-15   22:54:51

拘禁、凌虐暴力討債高市警查獲四海、竹聯7集團65人
2020年3月24日

設局仙人跳潑漆中壢警破獲暴力討債集團
2020年3月28日

暴力逼人坐檯還債警方破獲竹聯幫信堂集團
2020年3月27日

etc................
族繁不及備載
回覆 Re 在4/21/2020 8:01:17 PM的回覆:
還有喔!

黑幫入侵校園放高利貸同學還不出錢打到住院
2020年3月25日

強勢掃蕩黑幫南警破獲4大犯罪集團
Yahoo奇摩   (新聞發布)-2020年3月31日
以林姓男子為首之暴力犯罪集團共5人到案,該集團以向被害人暴力討債牟利,如遇有被害人不從,目標即操縱、指揮幫派成員以恐嚇、毀損、妨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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