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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第七條文第二項人民聲請統一解釋問題。
發表人 Janet810  

發表日期

4/14/2020 5:51:31 PM
發表內容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機關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係原第七條條文改列,惟刪除「得聲請統一解釋」七字,俾與同項本文之規定配合。
二、為增進人民權益之保障,爰仿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規定,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審判機關相互間,對於同一法令有不同見解時,人民得聲請解釋之程序。所謂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乃指另一終審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而言,如其中一審判機關依法得變更他審判機關之見解,或同一審判機關之不同審判庭間裁判見解歧異,則不在請求解釋之列,又確定終局裁判之範圍應有所限制,凡人民因不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請求救濟,致使裁判確定者,不得請求解釋;此外法院以一裁判變更另一裁判之見解者,事所恆有,凡經法院以裁判變更之前裁判法律見解,亦非統一解釋之對象。爰設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   
請問法學知識大大們,
1.   "其中一審判機關依法得變更他審判機關之見解",是哪個條文依據呢?為什麼可以變更它審判機關之見解?
2.法院以一裁判變更另一裁判之見解者,凡經法院以裁判變更之前裁判法律見解,亦非統一解釋之對象。這段文字可以以實際例子說明嗎?
謝謝。:   )
回覆 Re 在4/14/2020 11:38:45 PM的回覆:
會不會跟條文中的終審法院有關?因為所謂的終審法院應該是指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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