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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關於精神表意自由的問題
發表人 函授學員  

發表日期

2/10/2006 12:11:38 A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聽您課堂上的講解,被詐欺或被脅迫均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精神表意自由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但是我又看見其他補習班的民法參考書上特別強調因為精神表意自由於債篇修法後已納入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已非屬自由權,故請求權基礎應變更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利益」,故特此向老師請教,該請求權基礎究應為何?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2/10/2006 1:10:13 AM的回覆:
我個人認為你看到的書,會做如此錯誤解讀係因王澤鑑老師:

一般侵權行為此書136頁的說明,.............「意思決定自由」可納入其他人格權,俾作較具彈性適當的保護。
----------------------------------------------------------------------------------
1.自由權:身體行動自由及精神活動自由(詐欺,脅迫)

2.強暴,脅迫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以自由權被侵害而請求慰撫金.........具有意義。(一般侵權行為此書135頁的說明)

3.然有學者,將精神自由,解釋範圍過廣,尚包括妨害信教自由,言論自由,投票自由,契約訂立自由均足成立自由權。

4.王老師覺得範圍太廣了,將使自由權成為概括條款,所以建議,「意思決定自由」可納入195第1項其他人格權,俾作較具彈性適當的保護。

5.此之「意思決定自由」係指妨害信教自由,言論自由,投票自由,契約訂立自由..........等等不確定範圍之精神自由,不包括被詐欺,被脅迫之意思決定自由。

6.另外,就算是通通納入其他人格權,也是184第1項絕對權保護的對象。

7.你該不會認為製造噪音,構成背於善良風俗吧?

裁判字號:   92   年   台上   字第   164   號判例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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