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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公司法
發表人 天天  

發表日期

1/7/2006 11:42:34 PM
發表內容 裁判字號:   69   年   台上   字第   1676   號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0   月   00   日   
裁判要旨: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係以某報之出版發行等為業務,而非以保證為業務,自有上開禁止規定之適用。且所謂不得為任何保證人,非僅指公司本身與他人訂立保證契約為保證人,即承受
他人之保證契約,而為保證人之情形   ,亦包括在內。

李老師:
您的公司法講義p34的第二個問題:公司法第十六條之"保證人"
是否包括承受他人之保證契約?您的解答是否定,但是該判例不是說"非僅指公司本身與他人訂立保證契約為保證人,即承受
他人之保證契約,而為保證人之情形   ,亦包括在內"
到底答案是什麼?我有點疑惑。

   
回覆
李俊德 在1/8/2006 1:21:37 AM的回覆:
講義那是筆誤,你看POWERPOINT03的第三頁右上角有更正過來。

肯定之,而非否定之。

星期二發的大本講義,以上的筆誤都已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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