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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94年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發表人 pig  

發表日期

12/31/2005 7:45:07 AM
發表內容 要  旨:按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雖屬因財產權涉訟,惟繼承權係以配偶或一定親屬之身分關係為基礎之財產權,當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係以其與被繼承人間有無前述身分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身分關係為社會組織之基礎,身分關係之存否,自與公益有密切之關係,因而為確定當事人主張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前提之身分關係,應準用人事訴訟程序之法理,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又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一造主張有婚姻成立之事實,他造對之為訴訟上之自認或不爭執,或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仍不免其舉證責任,惟他造當事人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被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
回覆 pig 在12/31/2005 7:49:08 AM的回覆:
94年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即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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