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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有關票據法
發表人 不解  

發表日期

11/24/2005 1:26:13 AM
發表內容 甲向乙借款25萬元屆期未償(未寫借據),但甲徵得乙同意欲開立25張本票給乙,並以每月清償一萬元之方式分別取回本票。乙欲要求甲不填寫受款人與到期日,試問,乙要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乙不願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僅單純想將票款取回)

老師您好,
很抱歉在討論區上向您詢問這個問題,以下是我想到的,可否幫我看一下是否有需要補充的地方∼∼謝謝!!

1.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3項,視為見票即付且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所以,乙一提示票據,甲即有給付票款之義務。
2.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執票人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需在發票日起3年內行使,所以,在乙不轉讓票據給其他人之前提下,乙需在發票日3年內向甲提示,請求付款。
3.基於債權人之立場,似乎讓發票人填寫到期日比較好,因為票據時效的起算時點可以往後延至到期日起算。
4.若甲屆期不清償票款,乙最後辦法尚可藉由轉讓票據給他人,取回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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