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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休謨與刑法的因果關係理論
發表人 ..  

發表日期

1/22/2014 9:55:17 PM
發表內容 這裡必須將駱克信的整段文字po出

Roxin,形總   第一卷,第十一節,
第一   因果關係理論,一   關於因果概念在自然科學和哲學上的困難性:

在自然科學和哲學中,因果性是一個由於存在著很大爭論而出名的主題。在原子領域中致力於理解波和粒子現象的量子物理學,在(緊隨海森貝格的研究之後)今天已經取得了普遍的共識:原子中的過程並不是因果決定的,而是依照統計的法則,只能是概率的表現。

此外,愛因斯坦的相對論也表明,當前事件的因果順序現象僅僅在非常有限的範圍內才是有意義的。


但是,這一切並不能改變法學家繼續使用傳統的因果性概念進行工作,因為單純的統計法則在亞原子領域中的運用,並不能阻止我們在法學家所關心的日常生活世界中,根據實踐的絕對可靠性來信賴因果法則性。另一方面,相對論只有在宇宙維度的思考中,才會使人們無法習慣自己早已習慣的因果現象;同時,在法律的有限範圍內,相對論是不能在人們可以測定的條件下改變因果法則性索引導出來的事件的。


-----------------------
駱克信又說:

然而,即使人們可以根據因果法則性繼續判斷法律世界的現象,那麼,也還存在著大量的不明確性。人們一直在爭論,因果性就性是一種實在的範疇,還是像康德所希望的那樣,是我們在理解事務中的一種單純的思考形式?與康德的想法不同,現代的認識論認為,因果性是一種遵循經驗論並符合確定法則而發生的現象。

不過,人們通常避免使用原因和結果的概念,而是將因果性理解為相互繼起事件的可預測性或者可解釋性。也就是說,究竟是什麼在因果性中起作用,這又是怎麼發生的,我們迄今還沒有完全了解。

因此,當法學家簡單直率地提出這樣的問題:一個自然人實施的確定的行為是不是一個再法律上有重要意義的結果的原因時,在其中就還存在著許多沒有澄清的條件。


當然,採納這種說法,對於實踐中法律的應用並沒有害處,因為每一個法官都知道,自己必須做的不是確定一種可以測定的作用力,而是在確定是否是符合法律,只不過在這個確定的過程中,他必須遵循自然科學的理論知識。





駱克信已經釐清了休謨的因果問題在法律上的理論。
回覆 .. 在1/22/2014 10:14:05 PM的回覆:
所以,

自然科學對於因果關係的觀察,是從巨觀(如宇宙)與微觀(如亞原子)來觀察的,從而否定因果關係而認為是統計學上的問題

哲學的因果關係論?如休謨?康德?羅素?

------------------
刑法學上的因果關係,只是很簡單的,從行為人的行為所導致的結果現象來觀察

除了沒有大到巨觀,也沒小到微觀,只是很簡單的,從單一事件中,從行為人的行為中來觀察行為與結果的關係

這裡恐怕在時間上也是受到限制的,也就是著手實行與完成行為

以及:犯罪既遂與犯罪終了

也就是說,刑法學對於因果關係的觀察,是片面的,是截斷的,是單一事件的

也就是偶發的!

但這裡不知道能否扯到不能犯?

不能犯的因果關係,他是自然科學的,也是科學哲學的?


呵呵......好好玩喔!



回覆 .. 在1/22/2014 10:17:36 PM的回覆:
不能犯是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的結果

所以他不是因果問題

但他也是因果問題

只是不能

原因
結果

不能

回覆 .. 在1/22/2014 10:20:13 PM的回覆:
那麼,不能犯其實是反面的因果關係問題

那是要從時間點上來觀察?還是必須限縮?

回覆 .. 在1/22/2014 10:30:19 PM的回覆:
維根斯坦,論確定性

譯者提到:

維特根斯坦的《論確實性》(1969年)是對英國當代哲學家摩爾(GEMoore,1873∼1958)在其有名的論文《外在世界的證明》(1939年)中駁斥懷疑論所用萬法的批判。摩爾在這篇文章中為了反對懷疑論而提出自己關於外界事物存在的“證明”。他通過舉起自己的雙手說“這裡有一隻手”和“這裡還有另一隻手”,從而得出心靈之外有事物存在的結論:摩爾知道某些哲學家不會對這種證明方法感到滿意。他們要求對“這裡有一隻手”和“這裡還有另一隻手”這些前提給出邏輯上的證明。摩爾承認自己不能給出這種證明,但仍堅持說他確實能夠知道這些命題為真。他認為有些真理是人們確實知道但卻不能證明的。他也曾在較早的一篇論文《維護常識》(1925年)中列舉一些命題,說他確實“知道它們為真”,比如說“我有身體”,“除了自己以外還有別人”以及“地球在我出生之前很久就已存在”等等。   

維特根斯坦雖然同意摩爾所持的反駁懷疑論的立場,但卻認為他所列舉的命題根本不是知識的典型範例。維特根斯坦認為摩爾在說“知道”時,違反了這個詞的正當用法,因而是一種誤用。照維特根斯坦看來,凡是知識就必須有理由根據。他說:   

“我知道”經常表示這樣的意思:我有正當的理由支持我說的語句。   (18)   

人們在準備好給出令人信服的理由時才說“我知道”……   

但是如果他所相信的事情屬於這樣一類,即他能夠給出的理由並不比他的斷言有更多的確實性,那麼他就不能說​​他知道他所相信的事物。   (243)   

另外,知識總是伴有懷疑的可能性(480)。換句話說,知識與懷疑是共存的,兩者只有結合起來才有意義。與此相反,摩爾所列舉的確實性命題則是不能懷疑的,因而也就不是什麼知識。   

維特根斯坦總結說,從邏輯上講“知識和確實性屬於不同的範疇”(308)。換句話說,知識總是可能有懷疑和錯誤,而確實性則排除了懷疑和錯誤。確實性不需要理由根據,因為確實性本身就是被我們當做理由根據的東西。維特根斯坦指出:“如果我試圖給出理由,我能給出1000個,但是沒有一個理由同其所支持的事物一樣確實。”(307)   

同樣,維特根斯坦認為摩爾也不懂得“懷疑”這個詞的正當用法。摩爾雖然力圖用他的常識哲學駁倒懷疑論,但是他卻未能看清懷疑論者所說的懷疑是沒有意義的。懷疑只有在一種語言遊戲的背景下才有意義,正如維特根斯坦所說:“懷疑這種遊戲本身就預先假定了確實性。”(115)懷疑一切實際上意味著不能有意義地使用字詞。   “如果你什麼事實也不確知,那麼你也就不能確知你所用的詞的意義。”(114)“一種懷疑一切的懷疑就不成其為懷疑。”(450)“懷疑出現在信念之後。”(160)維特根斯坦所說的這些話都表明懷疑必須預先假定有不受懷疑的東西;所以維特根斯坦又說“這表明不容懷疑屬於語言遊戲的本質”(370),而語言遊戲歸根結底乃是一種生活形式,“因為行動才是語言遊戲的根基”(204)。   

維特根斯坦認為摩爾由於誤解了“知道”和“懷疑”這兩個概念而“並不知道他所斷言他知道的事情”(151),所以摩爾反對懷疑論的方法在他看來是完全錯誤的。但是維特根斯坦相信摩爾所列舉的命題的程度絕不亞於摩爾本人。   “這些事情對他來說是不可動搖的,正如對我來說一樣。”維特根斯坦說,“這些也就是在我們的經驗命題體系中特殊邏輯任務的命題。”(136)這些命題所起的特殊作用及其特徵正是維特根斯坦在《論確實性》中反复闡明的問題。   
回覆 回點點 在1/22/2014 11:15:10 PM的回覆:
駱克信這段po得太棒了,其實我一直認為偶爾要跳出法律範疇,理解一下其他領域對因果關係的看法,如此才能嘗試建立更清晰的思考脈絡
回覆 .. 在1/29/2014 7:48:09 PM的回覆:
2.鄭逸哲,具有「因果關係」的「不能犯」,月旦法學教室,106期,2011年8月,24-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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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逸哲也將因果關係跟不能犯扯在一起?


看來我的思考並非空穴來風阿!

回覆 .. 在1/29/2014 7:51:09 PM的回覆:
鄭逸哲是說「具有」因果關係的不能犯

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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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則說成是:

刑法學上的因果關係,只是很簡單的,從行為人的行為所導致的結果現象來觀察

除了沒有大到巨觀,也沒小到微觀,只是很簡單的,從單一事件中,從行為人的行為中來觀察行為與結果的關係

這裡恐怕在時間上也是受到限制的,也就是著手實行與完成行為

以及:犯罪既遂與犯罪終了

也就是說,刑法學對於因果關係的觀察,是片面的,是截斷的,是單一事件的

也就是偶發的!

『但這裡不知道能否扯到不能犯?』

「不能犯的因果關係」,他是自然科學的,也是科學哲學的?

不能犯是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的結果

所以他『不是』因果問題

但他『也是』因果問題

只是「不能」

原因
結果

不能

那麼,不能犯其實是『反面的』因果關係問題

那是要從時間點上來觀察?還是必須限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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