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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票據
發表人 維特  

發表日期

11/18/2005 12:35:47 AM
發表內容 李老師:
我最近在研讀票據法時,產生了一些問題,煩請老師替我解惑

是否有一種付款人,承兌後(即為承兌人),於到期日後,卻故意不為付款,此時承兌人是否應做成拒絕證書,而使執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

若答案為肯定的話,是否即為票據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其中的"機關"是指付款人的使者嗎?

付款請求權是向第一債務人行使(第一次行使票據權利),追索權是像第二債務人行使(第二次行使票據權利),但承兌人似乎是第一債務人,亦是第二債務人。假設執票人向付款人行使府款請求權被拒,就可以再向承兌人行使追索權。我的問題是:執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時,執票人對於承兌人的付款請求權是否因此而消滅?還是說只要在票據法第22條第一項的三年內即可不斷行使付款請求,也就是說是執票人可以選擇行使追索權或是付款請求權?有些參考書說付款請求權是絕對的責任,未做成保全手續不會喪失其權利。如果是這樣的話,在上述情形中,若可以同時存在付款請求權以及追索權,為何需要給執票人兩個權利?難道是因為時效及金額不同嗎?   

一般票據於行使付款請求權被拒,但符合追索權票據法第107條有為遵其提示,遵其作成拒絕證書後,一定只能行使追索權嗎?如此一來付款請求還存在嗎?

票據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又於   二十二條規定權利之行使為三年。難道六十九條為訓示規定嗎?

最後一個疑問是:請位一下票據權利應如何行使?是項第一票據債務人以意思表示請求之,若被拒絕時,再以訴訟為追索權?還是再以訴訟方式為付款請求權?既然票據權利人具有票據權利,理應當其付款請求權以及追索權機可以成為訴訟標的。也就是說付款請求權以及追索權皆可以選擇以意思表示或以訴訟主張之嗎?請老師指教
回覆
李俊德 在11/18/2005 12:59:26 AM的回覆:
你的問題實在太嚴重了,基本觀念及用語都錯了。

你理解匯票?用途?

你理解本票?用途?

你理解支票?用途?



回覆 聽懂了 在11/18/2005 9:56:28 AM的回覆:
意思就是說

趕快來報名上課啦
回覆 http://www 在11/18/2005 10:29:55 AM的回覆:
!!!
回覆
李俊德 在11/18/2005 2:17:04 PM的回覆:
沒有這個意思。

只是覺得基本關係及票據當事人之概念都混淆了,不知道怎麼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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