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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刑事訴訟法404及416修正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15/2014 6:00:50 PM
發表內容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4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8   次會議通過

第404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
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
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
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
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
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416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
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
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
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
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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