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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同時履行抗辯的問題?
發表人 小乖乖  

發表日期

11/10/2005 2:43:14 PM
發表內容 我想請問老師,有關在上到瑕疵擔保和不完全給付時,一再強調立法規範是預設出賣人無修補瑕疵之能力與設備,故買受人不得請求瑕疵修補,但是後來講到同時履行抗辯時,討論到危險移轉前是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老師說買受人可主張瑕疵擔保之解約抗辯,但是須在瑕疵無法修補和出賣人不願修補瑕疵之情形下,而所謂的瑕疵無法修補的意義,是指出賣人沒有修補的能力嗎?這樣的推論下來,一般的出賣人大多無修補能力,所以如果買賣汽車前發現是泡水車,就可以主張解約抗辯,如果向建築營造商(有修補能力者)買受房屋,交屋前發現房屋有瑕疵,是不是就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知這樣推論對不對?謝謝!
回覆 小乖乖 在11/10/2005 2:54:10 PM的回覆:

補充一下
而所謂的瑕疵無法修補的意義,是指出賣人沒有修補的能力嗎?還是指這個瑕疵無論任何人都修補無望的意思?
回覆
李俊德 在11/10/2005 3:10:32 PM的回覆:
立法者的設計:

出賣人賺的就是過手錢,所以,只要出賣人與商品的生產過程無關,就說出賣人沒有修補瑕疵的設備與能力。

解釋上還蠻廣的。
回覆 45654 在11/11/2005 9:52:00 AM的回覆:
現行最高法院已有判解認為
買受人可以在標的物危險移轉前
如已經發現瑕疵存在
可以拒絕受領
甚至可以要求出賣人補正
出現在預售屋買賣案例

可以去查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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