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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刑訴159-1第1項應否受158-3之限制?
發表人 pig  

發表日期

10/28/2005 2:51:59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如題
(學生並未購買刑訴函授,不知老師有否論及此一問題?)
依158-3立法理由所指各該判例意旨,證人、鑑定人於「審判中」未經具結,其證言、鑑定意見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舉重明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未經具結,應更不得作為證據才是!
故學生淺見,適用刑訴159-1第1項時,應同受158-3之限制,請老師不吝指正。
3Q
回覆
李俊德 在10/28/2005 3:33:31 PM的回覆:
一、本案法官:包括受託法官與受命法官              
二、他案法官:
(一)非共同被告之共犯在「本案審判外之他案」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筆錄
      1.以「被告身分」(享有緘默權)製作之訊問筆錄、審判筆錄。
            例如,甲、乙二人共犯殺人罪,甲先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甲向法官(受命法官或法院)所為之陳述,就本案乙被訴殺人案件而言,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159之一Ⅰ之規定,仍得作為證據。
      2.以「證人身分」(須經具結程序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製作之訊問筆錄。
            例如,丙殺人案件中,證人甲經法院傳喚到庭作證,製作訊問證人筆錄,因而發現甲、乙、丙三人共同殺人,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乙殺人案件中,甲先前在丙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159之一Ⅰ之規定,仍得作為證據。
(二)非共同被告之非共犯在「本案審判外之他案」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筆錄。
            例如,甲、乙二人同時同地各別犯竊盜罪,證人丙在另案被告甲竊盜案件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筆錄,對被告乙竊盜案件而言,是「本案審判外之他案」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159之一Ⅰ之規定,仍得作為證據,但仍應於審判期日將該證人丙在另案之證言筆錄向被告乙宣讀或告以要旨,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偵查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一)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時,在聲押庭或延押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二)在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三)偵查中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時所為之陳述(§219之一)。
四、民事事件之法官
         刑事法院依據該民事法院進行審判所製作之筆錄,以為事實之認定,此際該民事法院法官所錄製之訊問筆錄,雖係刑事法院審判外之陳述,依§159之一Ⅰ之規定,仍得作為證據。
五、其他程序之法官
         在民事執行程序、非訟事件程序中或行政訴訟程序,法院訊問證人之訊問筆錄;少年法院(庭)審理保護事件或刑事案件之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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