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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到底為什麼不可以預立離婚?沒有理由啊?財產契約也可以預立解約事由啊!莫名其妙
發表人 評評理啊!高院判絕  

發表日期

9/12/2013 2:48:37 PM
發表內容 【裁判字號】:50年台上字第2596號
【裁判案由】:離婚等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5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
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在無效之列。


到底為什麼不可以預立離婚?沒有理由啊?財產契約也可以預立解約事由啊!
回覆 0.0 在9/12/2013 3:36:50 PM的回覆:
身分契約
回覆 路人 在9/12/2013 3:43:41 PM的回覆:
就公序良俗這4字
回覆 原po 在9/12/2013 3:44:03 PM的回覆:
身分契約比財產契約更久影響更深,才更應該雙方(個別)合意,為什麼就一定依照民法。且,沒有任何一條規定說不可以婚前協議外遇賠償,就因為這該死的判例。被大家擴大解釋!!!沒有律師敢做!

而且到底是哪裡違反善良風俗????????????????????????????
預立外遇賠償金額又不是預立離婚!!!!!
憑甚麼外遇的賠償金額,在不違反外遇者的生存之賠償金額下,就只可由法官定??而不能婚前協議??????

莫名其妙到了極點

氣這該死的落後!
回覆 在9/12/2013 3:45:54 PM的回覆:
公序良俗是抽象的解釋,到底哪裡違反公序良俗,請給具體理由好嗎????
不要這麼諂媚判例!!!判例上面還有釋憲耶!!法律人應該秉著公理去觀察解釋!
回覆 在9/12/2013 3:55:47 PM的回覆:
課本:判例的理由說:不可結婚就預立離婚。

為什麼?頂多只是因為勸和不勸離      這個爛理由???????
結婚前預立離婚就違反善良風俗???哪裡不善良???哪裡違反風俗??外國人的婚前協議就都違反善良風俗???違反善良風俗的認定和國外有如此大的歧異,是否亦有違反一般人眾對於違反善良風俗的定義?

1.婚前協議預定外遇賠償金額,在不傷害外遇著的生存金額下,可以有效減免訟源。
2.而且50年最高法院法官所認定的善良風俗就是現在的善良風俗嗎?有種去做民調啊??不用做誰也知道結果。
3.而且為什麼賠償金額要由法官訂,當事人事先合意定為何不可??
4.反正還有釋憲,這判例等著看吧!!






回覆 在9/12/2013 4:01:05 PM的回覆:
我問了10幾個公證人和律師   就只有1-2個也認為判例怪怪
為什麼大家要這麼諂媚判例啊!法律人就是要向公義奮鬥啊!!!
大家都迷信判例=   =      那一言堂就好了啊
回覆 楊過 在9/12/2013 4:17:33 PM的回覆:
你的看法不是沒道理

就像以前離婚之訴實務認為不得和解
現在也修法明文承認了

法隨時移

加油吧
考上法官         努力去改變實務見解
回覆 在9/12/2013 6:04:06 PM的回覆:
考不上法官,受判決拘束的當事人都可以聲請釋憲阿!^__^
回覆 在9/12/2013 6:06:25 PM的回覆:
實務上,地院法官也不太敢和高院法官判決相左
回覆 楊過 在9/12/2013 6:27:39 PM的回覆:
必須認清一個殘酷的現實

我們這個現實的社會

沒有一個位子,   就沒有發言權
回覆 在9/13/2013 1:01:14 AM的回覆:
有位置也未必做的了事,地院法官不敢與高院法官判決相左,這是眾所皆知的事,高院判(決)而已喔!更何況是判例。反正為了一個與自己利害無相干的個案,到不如不要得罪高院來的重要。人脈比正義重要啊!正義不能當飯吃,好不容易考上的司法官   可不能得罪高層啊.....
當然我還是相信地院有很多聰明的法官,因為很多地院判決都不會太誇張,反而很多是高院判決怪怪的.....

反正退萬步言,若受個案拘束可以釋憲阿........我覺得可以釋憲比是地院法官來得重要。
回覆 喬峰 在9/13/2013 3:00:58 AM的回覆:

也對啦

總之加油吧
回覆 在9/13/2013 3:47:19 AM的回覆:
如有得罪還請包涵
末學真是遷怒了
願祝大家考上,且也為了公義。
回覆 支持原Po 在9/13/2013 10:22:23 AM的回覆:
結婚乙事根本違反人性

每餐吃牛排
吃一輩子也會膩
哪有一時想吃牛排
就得一輩子養牛的道理???
回覆 在9/13/2013 3:43:28 PM的回覆:
就是因為有些沒品男生胡亂說要娶人家,耽誤人家青春,所以才要當事人雙方婚前協議外遇的重罰金額,進而得以強制執行。
      憑甚麼由法官決定外遇的賠償金額???
             青春期時就是無價的,沒有任何金錢可以買得到。
既然身分行為這麼慎重嚴重,就應該讓當事人好好訂下婚前協議,用民眾的力量,進而形成風氣。這樣更好,讓二愣子男千萬不要進入婚姻,誤騙善良婦女。不敢簽鉅額外遇賠償的人,本來就是比較不願意為婚姻付出忠實之人。說甚麼我永遠愛你這種話,有嘴巴的人都會說,但是敢簽的人才是較願意一輩子付出忠實之人。         不能自我擔保永遠忠實之人本來就不應該進入婚姻。   這是很好的測試!   那些人就是社會的家庭亂源。               這麼好的制度為什麼不准?         這麼好的制度為什麼不准?         莫名其妙莫名其妙。   氣死我了   氣死我了!!!x      


   
回覆 台灣神鵰 在9/13/2013 4:03:38 PM的回覆:
原po是女的嗎
給不給虧?
回覆 在9/13/2013 4:27:53 PM的回覆:
=   =   是女的阿......
我覺得法律不夠保障人民,(還反踢一腳),就該改進阿......
這就是法律源源不決爭議的真正有益之處。   10幾科那些千古不化的爭點,其實真正影響大部分人民也不多。但是這個爛判例,影響著(所有)準備要結婚的民眾,卻被法律人矇著眼睛擴大解釋,完全堵去婚前協議的生路。真是惡瘤!!!希望有老師研究這個有趣的(大)議題。
其實誰都是冷漠的,跟自己不相干的爭議,只有要考的才有重量。
回覆 在9/13/2013 4:34:20 PM的回覆:
   不能自我擔保永遠忠實之人本來就不應該進入婚姻。      
   不能自我擔保永遠忠實之人本來就不應該進入婚姻。      
   不能自我擔保永遠忠實之人本來就不應該進入婚姻。      

而自我擔保是抽象的東西,僅只賠償的金額可以看出   程度!!!!!

當然以不危害該人的生存權和奉養父母   教養小孩的義務為限。
回覆 在9/13/2013 9:08:44 PM的回覆:
我要找記著.....反正現在記著也苦無獨家,這比王金平的事更攸關民眾利益。
回覆 台灣神鵰 在9/13/2013 10:28:20 PM的回覆:
妳唸書唸累了
俗事不該煩擾妳
爭這些會減少妳的美麗

可以給大家fb嗎?
回覆 在9/13/2013 10:53:13 PM的回覆:
=   =   
回覆 路人 在9/14/2013 11:16:27 PM的回覆:
先講我沒專攻過身分法

不過這個判例的主體好像是「夫妻」耶
跟你講的糟蹋別人青春好像一點關係都沒有

你訴求的好像是交往時訂約、分手要賠吧
跟這判例有關嗎?
回覆 在9/15/2013 1:20:48 AM的回覆:
重點是   婚   前   協   議   的合法性   以及可執行性被該判例否決,且被擴大解釋適用。
至於,其他的理由是認為婚前協議需要合法性即可執行性的原因。=      =
就類似立法理由,任何制度的構成都有他的內在原因。
你有從頭到尾看清楚嗎?我不知道怎麼會被理解成   交往的事,真的很尷尬=      =
回覆 在9/15/2013 1:33:31 AM的回覆:
我要討論的爭點
主體是即將要結婚的人,可否訂立在不牴觸身分法下,簽訂具有執行性的   婚   前   協   議?

但實務上,該判例   否   決   (婚   前   協   議)   的可執行性,且被所法律人擴張認為連外遇賠償的婚前協議也不行。反正婚前協議就是簽假的,沒有第法院執行效力。

我認為
1.結婚具有強度個案性,為何不可婚前個案合意婚前協議?且使其具有執行力?   
2.為什麼財產契約的賠償找公證人就可以簽具有執行力的契約?為什麼婚前協議賠償就不行?身分契約筆財產契約更慎重阿....
3..為什麼外遇賠償的金額僅由法官定,且要發瘋才賠多一點點?為什麼不讓當事人作婚前協議?   讓當事人事前合意,減低訟源,不是很好。
回覆 在9/15/2013 1:35:54 AM的回覆:
判例中所謂   

夫妻預定離婚=   婚前協議預定離婚事由

婚前協議必定是尚未結婚準備結婚之人。

這是文義解釋而已。
回覆 原po想婚嗎 在9/15/2013 7:53:06 AM的回覆:
求fb
回覆 公道伯 在9/15/2013 9:15:15 AM的回覆:
美國就有承認婚前協議離婚條件的合法性,但是國情不同,在美國離婚跟分手沒什麼差別,但在台灣談婚前離婚條件協議就像在回教國家談通姦除罪化一樣可笑
回覆 歧視與偏見 在9/15/2013 10:13:43 AM的回覆:
樓上諂美打回
美國人連大便都是香的?
回覆 在9/15/2013 3:30:51 PM的回覆:
支持哪一國的做法不是重要,而是哪一種制度對民眾較好????=   =   
我覺得僅用(抱美國人大腿)這種理由去講人,委實無聊!且沒意義!

我覺得離不離   或者其他事項....預先自合意決定,可以減訟,而且(((((除了公益事項外,法官幹嘛管?)))))))   
我覺得不要逾越身分法,且金額沒有過高。例如婚前協議家事管理金.   外遇賠償金額......,都應該使其賦與執行力。
婚前協議的項目很多,應該一條一條身分法來看是否准予協議。例如離婚後的子女歸屬仍由原法定.....等等。
而非目前實務上全盤予以否決(所有)(婚前)協議的法院執行力/
當然作為不作為無法執行,可以協議連續罰金。

回覆 在9/15/2013 3:35:05 PM的回覆:
我覺得所謂的國情不同,只是台灣法院的法官看法。
至於國情???網路上篇文章在關注婚前協議的有效性??多少人希望婚前協議是真正有效的?像是一般的契約有效就好??????

我覺得台灣法院法官背離國情,只因此判例,過度被普遍使用。
回覆 TO:原PO 在9/15/2013 4:29:11 PM的回覆:
1.這個年代,沒品的女人也很多,男人的青春也會被誤,原PO可以先不要那麼生氣!+++++

2.身分契約往往是涉及內在感情的承諾,那是法所難進入的領域,所以為何違反訂婚契約不能強制執行,因為沒感情了,法怎麼強制?

3.相對的,已進入婚姻契約的更是複雜,因為從兩人世界可能進化成三人以上世界(下一代出生),那些新加入的成員是被迫進入這個婚姻所成立的家庭,也未經參與所謂的婚前契約,若允許一旦一方違反婚前契約就可強執離婚登記解散這個家庭,對這些事先未被徵詢,事後卻被迫接受的第三人們(下一代)公平嗎?(尤其是當他們未成年時)

4.退萬步言,婚姻原則上是一輩子的契約(承諾),若承認婚前離婚約款的契約,先不說20幾或30幾年前結婚時的約款(若婚姻已持續那麼久了)是否合時宜,就說妳說的有外遇就離婚的約款好了,先不說前條對下一代公不公平的問題,就是當事人,實務上另一半有外遇還想挽回的多的是呢,可一旦那婚前契約有效,想離婚之外遇一方卻可強制執行離婚喔(所謂約款就是約束雙方嘛),妳說婚前的這種約款,是保護誰呢?

5.婚姻裡的故事千千種,人在婚姻裡感情及價值觀更會千變萬化(尤其有下一代以後),不要說結婚幾十年,也許婚後1-2年妳的看法就會不同了,何況,這種隨時可能有新成員被迫加入的感情契約,妳要如何又憑甚麼有權預立離婚條款來主張毀棄這個家?....在我看,說違反公序良俗是客氣了!!

6.最後,妳拿財產契約來跟身分(感情)契約比擬,還可以氣成這樣,我真不知要怎麼來看待?感情關係有跟財產關係劃上等號嗎?....妳知道"等者等之,   不等者不等之"的原理原則吧?!這不同價值的東西,怎能拿來相比擬?感情再怎麼物化,也不到二者該相提並論程度吧!?
回覆 在9/15/2013 7:39:05 PM的回覆:
1.這個年代,沒品的女人也很多,男人的青春也會被誤,原PO可以先不要那麼生氣!+++++
   
((((((((所以很多重要的事情才要事先講好!!!!!!像是金錢義務的分配,家事金的分配........等等。))))))))))))

2.身分契約往往是涉及內在感情的承諾,那是法所難進入的領域,所以為何違反訂婚契約不能強制執行,因為沒感情了,法怎麼強制?
   
   (((((金錢賠償約定可以強制,但行為不行為比較有爭議!))))))))))))
            (((((我認為外遇的金錢賠償金額應該由雙方約定而非法官)))))))))

3.相對的,已進入婚姻契約的更是複雜,因為從兩人世界可能進化成三人以上世界(下一代出生),那些新加入的成員是被迫進入這個婚姻所成立的家庭,也未經參與所謂的婚前契約,若允許一旦一方違反婚前契約就可強執離婚登記解散這個家庭,對這些事先未被徵詢,事後卻被迫接受的第三人們(下一代)公平嗎?(尤其是當他們未成年時)

((((((((((((不論婚前協議有無合法,下一代都不能決定上一代的婚姻。又如果雙方合意也可以改婚前協議阿就像情勢變更))))))))))))

4.退萬步言,婚姻原則上是一輩子的契約(承諾),若承認婚前離婚約款的契約,先不說20幾或30幾年前結婚時的約款(若婚姻已持續那麼久了)是否合時宜,就說妳說的有外遇就離婚的約款好了,先不說前條對下一代公不公平的問題,就是當事人,實務上另一半有外遇還想挽回的多的是呢,可一旦那婚前契約有效,想離婚之外遇一方卻可強制執行離婚喔(所謂約款就是約束雙方嘛),妳說婚前的這種約款,是保護誰呢?

((((((((((那就用情勢變更決定,較合理的變更阿))))))))


5.婚姻裡的故事千千種,人在婚姻裡感情及價值觀更會千變萬化(尤其有下一代以後),不要說結婚幾十年,也許婚後1-2年妳的看法就會不同了,何況,這種隨時可能有新成員被迫加入的感情契約,妳要如何又憑甚麼有權預立離婚條款來主張毀棄這個家?....在我看,說違反公序良俗是客氣了!!

(((((((((((婚前協議是雙方在婚前決定的,要變更就雙方合意變更阿))))))))))))

6.最後,妳拿財產契約來跟身分(感情)契約比擬,還可以氣成這樣,我真不知要怎麼來看待?感情關係有跟財產關係劃上等號嗎?....妳知道"等者等之,         不等者不等之"的原理原則吧?!這不同價值的東西,怎能拿來相比擬?感情再怎麼物化,也不到二者該相提並論程度吧!?

(((((((((就因為身分契約更慎重,和不讓雙方自訂遊戲規則???????你((((反駁的理由太弱了))))))。具體而言只能說行為不行為的義務不好執行,但是金錢約定的內容就應該執行,例如家事金的分配,外遇賠償金額...等等)))))
身分行為中也有金錢行為,為何不可由當事人合意約定,且具有一般契約的效力??????
回覆 在9/15/2013 7:49:50 PM的回覆:
財產行為和身分行為能夠絕對一分為二嗎??????

那為什麼契約裡的部分效力   不能   在   身分契約上使用??????

為什麼不可用婚前協議????
我很想知道有無堅強的反對理由阿??????

我是指婚前協議中的家庭金錢使用約定或相關賠償約定,應使其有效,且若經公證,應該賦予一般契約的執行力,除非有情勢變更。
而且,關於金錢使用的婚前約定,才更保障小孩金錢使用的穩定性。不會婚後離婚,全部都由法官一個人講了算。

至於何種事由會離婚,說真得我覺得法律講夠了,而且也有抽象的重大離婚事由就夠了!!

但是,我氣的是,這個判例被擴大解釋,認為(所有)的婚前協議在我國都是無實效的。而不去區別甚麼有效甚麼沒效,就所有公證人和律師都說無效。

我想要爭點集中一點,散開來爭,真得很亂。
回覆 在9/15/2013 8:02:12 PM的回覆:
而且(((這判例最好笑的)))還是

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在無效之列。


這夫妻約定的婚前協議   就很像   民法第1052條的   法定離婚事由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判例內的婚前協議約定的離婚事由非常像是1052條說法定離婚事由,那為什麼違背善良風俗???
笑死我了????所以1052      一項3款   和二項的法定離婚事由   與善良風俗有違????哈哈哈哈哈真是好笑!!!
居然這麼莫名氣妙的判例堵住(所有)婚前協議的路?????
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太好笑了,太好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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