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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有關沒收之客體
發表人 pig  

發表日期

10/17/2005 3:45:41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原判認定被告以40萬元代價「販入」一級毒品海洛因,該「40萬元」係屬「供犯罪所用之財物」,依毒害條例19條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SORRY,學生上網查不到相關判解)
3Q
回覆
李俊德 在10/17/2005 4:09:54 PM的回覆:
裁判字號:   92   年   台上   字第   5872   號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      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除屬於毒品之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外,其餘物品分別係供上訴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   宣告沒收等旨,其關於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宣告,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台幣   (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二條參照)   ,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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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台幣   (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二條參照)   ,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回覆 pig 在10/17/2005 4:30:13 PM的回覆:
這則裁判學生讀過,但學生的問題是,
原判認定被告向上游來源購買毒品所「支付的40萬元」仍屬「供犯罪所用之財物」,似無前例可循
回覆
李俊德 在10/17/2005 4:41:57 PM的回覆:
地院有些法官充滿正義感,甚至有些認為販毒所用之房子,汽車等,皆屬得為沒收之客體。

從文義觀之,似亦符合。
回覆 pig 在10/17/2005 4:47:25 PM的回覆:
本件是二審判決,上開爭點似有執為三審理由之空間
回覆
李俊德 在10/17/2005 4:50:48 PM的回覆:
那不就是你的工作嗎?
回覆 pig 在10/17/2005 5:16:57 PM的回覆:
西滴
SORRY,SIR
學生並無惡意,祇是想請教老師對上開問題之看法,如果老師也認為有爭執空間,學生寫起理由書就更加堅定了
回覆 pig 在10/20/2005 11:53:12 AM的回覆:
老師您好:
學生上網查了諸多最高院之判決,均認毒害條例19條1項之沒收要件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92年台上2608號,92年台上6836號,93年台上1365號,93年台上2743號,94年台上644號,94年台上5527號);
如果無訛,搭配民法的概念:
1.毒品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效
2.買受人交付價金之物權行為有效
3.買受人交付之價金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4.買受人交付之價金與出賣人自己之金錢混合,由出賣人取得該價金之所有權
結論:
出賣人確定取得買賣價金之所有權,買賣價金不屬於犯人(買受人)所有,自不得於被告(買受人)主刑之下宣告沒收該買賣價金
以上謹請老師不吝指正
3Q
回覆
李俊德 在10/20/2005 12:14:06 PM的回覆:
你可以試試看,盡力而為。

採不採是最高法院之看法問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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