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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物之瑕疵與權利之瑕疵
發表人 奇奇  

發表日期

9/26/2005 6:49:57 PM
發表內容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之一乃瑕疵必須於交付時存在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之一則為瑕疵須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時存在

造成上述區別之原因者   是否僅因為危險移轉的時點差異
例如於物之買賣   標的物的危險移轉時點乃於交付時   
反之例如   於債權之買賣情形   因債權無對外公示方法   故契約合意時即生移轉債權之效力   亦即危險移轉ㄉ時點乃於契約成立時
因危險已由買受人負擔   故若標的物有瑕疵時   該挾辭之危險亦已移轉至買受人   惟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即在確保雙務契約的對價性   故唯有在瑕疵已移轉至買受人時   出賣人始須負有瑕疵膽保責任

以上請老師指正   
另問:除了以上之原因   尚有其他造成此相異處之原因嗎?
回覆
李俊德 在9/26/2005 8:54:04 PM的回覆: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之一乃瑕疵必須於交付時存在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之一則為瑕疵須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時存在
----------------------------------------------------------------------------------
你這樣對比:

彷彿買賣契約締結時標的物已存在之價值,品質效用上的瑕疵,無須負責?正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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