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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判決更正之效力VS公正程序請求權
發表人 pig  

發表日期

9/23/2005 7:24:24 A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老師談到有關判決更正之效力時,說明於更正裁定確定後溯及於判決時構成判決一體,判決上訴期間的計算,不因更正而受影響,期間屆滿,無從救濟(學生並無異見)
惟老師亦有提及"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係不應將法院之錯誤、過失歸由當事人負責
如因"法院之過失"致判決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如老師上課提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法院判決100元,被告因此未上訴,嗣上訴期間屆滿後始裁定更正為100萬元)情形,仍認被告無從救濟,是否與"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相悖?
3Q
回覆
李俊德 在9/23/2005 5:23:44 PM的回覆:
你的質疑有道理。

但此涉及當事人的信賴是否值得保護?

尤其是更正之客體限於「顯然之錯誤」。
回覆 pig 在9/24/2005 8:03:54 AM的回覆:
再請問老師:
依判例見解,裁判對於上訴(抗告)期間及上訴(抗告)法院漏未附記或附記錯誤,甚至毋庸裁定更正,其不利益全部歸由當事人負擔,此際當事人得否依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主張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4項第5項規定辦理?
3Q
(18上1946例:上訴期間及上訴法院,應記明於判決者,實係一種訓示規定,即有違背,其判決要非違法,不足據為上告理由。
23抗3321例:得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雖應附記抗告期間及抗告法院,但此原為訓示規定,縱令漏未附記,亦於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
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4項: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第5項: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內,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回覆
李俊德 在9/24/2005 2:07:24 PM的回覆:
18上1946例:上訴期間及上訴法院,應記明於判決者,實係一種訓示規定,即有違背,其判決要非違法,不足據為上告理由。
23抗3321例:得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雖應附記抗告期間及抗告法院,但此原為訓示規定,縱令漏未附記,亦於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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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二判例,並無否認回復原狀的可能性,僅在說明該裁判不應該因疏未記載上訴事宜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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