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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一個附條件買賣的問題。
發表人 阿郎  

發表日期

9/15/2005 10:29:01 AM
發表內容 請問李老師,為什麼於附條件買賣,物權行為因條件不成就,則可以依民法767請求返還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不是可主張有債權的占有本權嗎?請老師指點學生,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9/15/2005 1:34:29 PM的回覆:
這是一般附條件買賣之約款,看一下吧

一、(保留所有權約款及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

買受人自繳清全部價金之日起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金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出賣人保有。

二、(標的物之使用及危險負擔)

買受人自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之時起得使用標的物,但於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之。
標的物之利益與危險,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外,自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之時起,由買受人承受及負擔。

三、(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請求權及(或)債權請求權之一)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的標的物:
(一)不依約定給付價款者。
(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四)出賣人取回占有前款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請求權及(或)債權請求權之二)

出賣人依前項約定取回標的勿,而買受人拒絕交付標的物時,出賣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逕受強制執行者,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五、(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請求權及(或)債權請求權之三)

出賣人依第三項約定取回標的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買受人。
出賣人不經前款事先通知,逕行取回標的物時,如買受人在出賣人取回的標的物後十日內付清如附件分期攤還表所示之未償還本金及其遲延利息者,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請求權及(或)債權請求權之四)

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依前款約定再行出賣標的物者,應於取回標的物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買受人。

標的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所得價足以清償未繳價款及費用時,應即停止。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得繼續追償。

七、(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請求權及(或)債權請求權之五)

買受人未為前項第一款請求,出賣人亦未依前項第一款約定再行出賣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出賣人亦不得行使第三項第二款之權利,本契約並即失其效力。

八、(出賣人之損害賠償義務)

出賣人出賣標的物違反第六項第二款約定者,買受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九、(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請求權及(或)債權請求權之六)

買受人有第三項第一款之情形,且有連續兩期遲延給付分期款,所遲延之價額並已達全部價金百分之二十者,出賣人得不行使取回標的物之權利,而請求買受人一次清償如附件一分期攤還表所示之未償還本金及其遲延利息。

十、(標的物保險被保險人之記載)

本件買賣標的物由買受人負擔保險費為標的物投保;上開保險之被保險人應為出賣人。

十一、(其他約定事項)

買受人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之情形者,應依該法規定負刑事責任。

買受人應依出賣人之要求,提供必要文件,協助出賣人向登記機關辦理標的物附條件買賣登記及必要之變更登記。

買受人付清全部價金後,出賣人因買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書,俾買受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以向登記機關註銷附條件買賣登記;出賣人於收到買受人或利害關係人上開書面請求後十日內,未交付證明書者,應按日給付請求人遲延金新台幣         元,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條件買賣登記規費由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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