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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李老師關於民1117條的問題
發表人 小學徒  

發表日期

9/2/2005 8:58:19 AM
發表內容 設甲於起87年以不能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今94年欲向扶養義務人乙依民法1117條請求扶養金。
問1,甲得請求的範圍如何?是自94年之後始得請求,亦或是從合於受扶養要件87年起之扶養金亦得於現時一併請求?
問2民1117條之扶養金請求權是有民法126條定期給付短期消滅時效的適用?亦即若甲得請求87年至今扶養金,是否會因有民法126條的適用而不能請求?
因為我查過親屬及民總的教科書都無提及此一問題,想問是否有實務
見解曾提及此狀況
煩請老師簡答
回覆
李俊德 在9/2/2005 11:50:00 AM的回覆:
請看93台上1637號判決
回覆 小古 在9/2/2005 2:37:45 PM的回覆:
【93,台上,1637】經程式自動判定為依法不得公開之案件,如非屬此類案件,請至本院[司法信箱]投書,本院將儘速辦理。
-----------------------
這該如何是好?
回覆
李俊德 在9/2/2005 11:16:31 PM的回覆:
裁判字號:   93年台上字第1637號   
案由摘要:   給付子女教育費用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5   日   
要  旨: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以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屬於共同生活之家屬團體,從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其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應依循此原則而為適當之酌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調查被上訴人在國內外之財產及其所投資蜜雪兒公司之獲利能力及其持股比例,與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及酌定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
----------------------------------------------------------------------------------
理      由
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伊之生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已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伊即有權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享有相同之生活待遇。伊年僅十歲,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扶養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千零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被上訴人有扶養上訴人之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上訴人係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其自出生起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訴時止,均由其母賈關榆撫育支付扶養費用,則上訴人受扶養之權利業已滿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扶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上訴人主張:受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被上訴人係蜜雪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蜜雪兒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營運良好,且在大陸投資,影響被上訴人持股獲利之程度,請求調查被上訴人在國內外之財產及其投資蜜雪兒公司之持股比率。另請求調查被上訴人其他子女在國內外之全部財產,作為被上訴人資力之參考,資以決定上訴人應受扶養之程度云云。惟按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兩者相對均衡以決之。需要多,能力少時,按能力之程度。反之,需要少,能力多時,則按需要之程度定之。前一情形不足部分,由他扶養義務人按其能力負擔。故扶養之程度應先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時,由法院按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再者,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在生活保持義務,係指其扶養需要狀態,應以扶養需要人之不可缺之需要為標準,故扶養供給人按其身分相當之生活後,尚有經濟能力足以支付全部扶養費時,始支付其全部。上訴人雖一再稱其有權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享有相同待遇之生活,惟就其需要程度,並未提出說明,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賈關榆證稱:上訴人之需要,每月在三萬元以內。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查結果,被上訴人擁有土地四筆及房屋一筆,其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全年度所得分別為一百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及一百零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足見被上訴人每年在國內之收入及其財產已足支付扶養上訴人之所需
。上訴人請求調查被上訴人在國外投資、置產及其他子女在國內外之財產情形,即無必要。審酌上訴人係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出生,現住台北市,尚無謀生能力,須人悉心照顧扶植,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並參考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所辦之八十七年度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資料,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被上訴人現為蜜雪兒公司董事長,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全年所得均為一百餘萬元,且有土地四筆及銀行存款,而賈關榆現無業,並無經濟能力扶養上訴人,以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現時社會狀況、日後物價可能形成之波動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之扶養費用以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為當。復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是扶養費用自當分成長階段給付。且被上訴人一再否認曾給付其他子女一次之全部扶養費,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享有與被上訴人其他子女同等待遇為由,請求一次給付全部扶養費用,即乏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扶養費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伊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為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以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屬於共同生活之家屬團體,從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其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應依循此原則而為適當之酌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調查被上訴人在國內外之財產及其所投資蜜雪兒公司之獲利能力及其持股比例,與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及酌定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僅以上訴人不可缺之需要為標準,並謂被上訴人在國內之財產及收入已足以支付上訴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由,率謂並無調查被上訴人在國外投資及置產情形之必要,已難謂洽。次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既謂視同婚生子女,即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故其對於生父之權利、義務以及其他關係均與婚生子女相同,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權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享有相同待遇之生活,請求調查被上訴人給與其他未成年子女在國內外之全部財產,以明其受扶養之程度,資為酌定伊扶養費數額之標準,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謂上訴人就其需要程度未提出說明,即認無予調查之必要,亦屬可議。末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其認領之效力溯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出生時,即有按其身分及經濟能力與上訴人之需要,負擔上訴人扶養費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因伊生母賈關榆經濟能力不足,無法使其享有與被上訴人其他子女相同程度之扶養云云,倘非虛妄,上訴人是否全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認領前之扶養費,尚非無斟酌餘地。上訴論旨,指摘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回覆 小學徒 在9/4/2005 9:06:14 PM的回覆:
老師不好意思,對這個問題我還是不太明瞭
希望老師能再解答
這個判決中法院是基於上訴人請求前之扶養權利已受滿足,而認為不得請求起訴前之扶養費
(其自出生起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訴時止,均由其母賈關榆撫育支付扶養費用,則上訴人受扶養之權利業已滿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扶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問:
但若於此情況中,上訴人於起訴前之扶養未獲滿足(如流落街頭),那得否一併請求之前的扶養費?
而上訴人自77年出生自87年起訴,這十年間的扶養費請求是否有民法126條的適用而消滅?
回覆
李俊德 在9/4/2005 9:32:55 PM的回覆:
1.扶養費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

2.自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時,均得請求扶養費,但你需證明為何不能維持生活(無資力),仍能存活至今(例如舉債度日,鄰居接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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