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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海商法第41條問題
發表人 閃貓  

發表日期

8/5/2005 6:59:46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有關海商法41條向有買賣不破租賃與訓示(注意)規定說之爭      而多數說採後說
惟我的疑問是
就在船舶所有權轉讓時   受讓人是否仍有繼續為運送義務
以上兩說的看法是否都是歸類為肯定的結論   呢?

我的理解是
就算通說採訓示規定說
受讓人難道可以主張海商法41為訓示規定
而不必遵守
將正在海上運送的船(所有權已為受讓人取得)召回嗎???
我的看法是不行阿.....

那以上兩說的爭議似乎就僅是理論上的爭執而已嗎??
海商法41條到底要不要被遵守?
答案應為肯定   
但去爭執是否與民法上425相同這個問題到底有何實益呢??考試時凡考到41就反射式的寫出此爭議好嗎?
煩請老師百忙中指點一下      謝謝老師

ps老師抱歉   我海商法今年沒能上您的課程   
               如果課程中已有講述   我無法知悉...........><
回覆
李俊德 在8/5/2005 8:10:19 PM的回覆:
以上兩說的看法是否都是歸類為肯定的結論呢?
------------------------------------------------------------------------
這個肯定的結論怎麼來的?

有買賣不破租賃:受讓人有完成運送之義務

訓示(注意)規定說:受讓人沒有完成運送之義務之
回覆 閃貓 在8/5/2005 11:11:00 PM的回覆:
先謝謝老師的回覆
其次
那老師是認為採訓示規定說之下
受讓人沒有繼續為運送之義務囉


那這裡我生了有一個困惑就是
例如:
船主甲之A船正運送乙之貨於海上航行中
若此時甲將船舶所有權轉讓與丙
則取得了所有權的丙不就可以要求"船給我開回來?"
因為丙沒有運送的義務   如繼續運送下去可能導致丙
沒法另為其他使用目的........
這樣好像不合理?........
(還是很合理?      有點搞不清耶....)
也使得海商法41真的就好像是贅文?........   
回覆
李俊德 在8/6/2005 1:03:16 AM的回覆:
1.首先,你的疑慮是沒錯,採訓示規定說學者的解決意見:
(1)船舶所有人將船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時,對於傭船運送契約不生影響。因為運送人依運送契約,負有完成運送之義務。至於運送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船舶從事運送,則非所問。
(2)船舶之出賣人仍可採光船租賃方式以該船舶繼續完成運送,傭船人無庸另行覓船。
--------------------------------------------------------------------------
海商法上課時,我便質疑,如果船舶受讓人不想租船給讓與人,那怎麼辦?

2.所以,林群弼老師有下列建議:
因海上運送規模龐大,而且往往具有國際性,牽涉頗廣,陸上船船所有權「靜態」之移轉,實在不宜影響海上運送「動態」之交易活動,故將來似有必要修法,課以船舶受讓人忍受之義務,於該次運送完成之前不得要求移轉船舶之占有,藉以保護廣大託運人之利益也(林群弼      368,370頁)。

回覆 延續閃貓之問題 在8/6/2005 11:59:31 AM的回覆:
先謝謝老師的回答

但是想知道

在未能如林師所建議修法之前

照通說之注意歸定說

受讓人是否可以要求召回

至於運送人無法運送的部份

再由託運人對之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賠來解決?
回覆
李俊德 在8/6/2005 1:22:14 PM的回覆:
是的。
回覆 閃貓 在8/7/2005 7:44:52 AM的回覆:
哇....
實在是...非常感謝老師您
還列出了書中相關見解
我的疑惑解除了
老師謝謝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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