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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七十七年司法官民訴考題
發表人 估魯  

發表日期

7/14/2005 8:47:18 PM
發表內容 甲乙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二人共同將該土地出售予丙,出售後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甲死亡,其繼承人子丑二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今丙起訴請求被告子丑二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乙共同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Q:若子於訴訟抗辯「該土地買賣契約業經丙解除」,對各被告效力如何?

...............
關於子之抗辯是否及於丑?

老師的解答,認為子丑關於遺產涉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會及於丑

........我的各人意見及疑問:可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子丑對甲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其應為連帶債務人。從這觀點,似乎應視普通共同訴訟哩

.....請指教      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7/14/2005 11:26:43 PM的回覆:
那請問你可分之債與不可分之債你了解嗎?

1.連帶債務是那一個以下的分類?

2.移轉所有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給付義務,是可分之債?不可分之債?
回覆 估魯 在7/14/2005 11:45:52 PM的回覆:
恩.........呆了一會兒,我想

可分之債與不可分之債,係依債務人所負給付義務內容加以區分。給付之內容可分即為可分之債,反之,為不可分之債。

而連帶債務係在可分之債之下的觀念(依民法第二七一條)。

而移轉所有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給付義務,應係不可分之債。
..................不知道對嗎?

可是又有一個疑問,那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負連帶責任」,所指為何?

回覆
李俊德 在7/15/2005 12:57:09 AM的回覆:
可分之債要負連帶責任,不可分之債本來就須由全體繼承人負不可分之給付義務。

係屬當然,毋庸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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