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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法145、880 VS 強執14條2項
發表人 ???  

發表日期

7/8/2005 9:15:45 PM
發表內容 債權人甲的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甲依民法145、880條實行扺押權。於執行程序中,債務人乙有無救濟方法?(可否依強制執行法14條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回覆
李俊德 在7/8/2005 11:17:04 PM的回覆:
可以
回覆 ??? 在7/9/2005 12:53:08 AM的回覆:
謝謝老師的回答,但可否請老師簡述理由。
此一問題曾與同學討論過,大部分人都認為〝債務人不得依十四條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理由為:
一、民法一四五條及八八○條為實體規定,程序法(強
  執)不能破壞實體法之規定。
二、既然民法八八○條賦與債權人於債權請求權因時效而
  消滅後,仍得於五年內實行扺押權,然債務人若可依
  強執十四條二項提起異議之訴,則民法八八○條豈非
  成具文。
三、再者,若擔保物權為質權或留置權時,其非必聲請法
  院拍賣質物。該等權利於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消滅時效
  後,債權人亦仍得就質物、留置物取償。扺押權須經
  法院裁定始得以實行,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有救濟方
  法;而實行質權若不經由法院時,債務人豈不是沒有
  救濟管道?

回覆
李俊德 在7/9/2005 1:34:30 AM的回覆:
一、民法一四五條及八八○條為實體規定,程序法(強執)不能破壞實體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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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沒有衝突,若無民法145及880,能否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恐怕都是疑問。現今就是主債權已罹於時效,從權利是否仍能求償亦屬疑問,立法者方於145及880為明文規範得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以為求償。

但是主債權已時效完成,自應賦予債務人時效抗辯之機會,故債務人得依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既然民法八八○條賦與債權人於債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後,仍得於五年內實行扺押權,然債務人若可依強執十四條二項提起異議之訴,則民法八八○條豈非成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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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現在的迷思,就是時效已經變成20年(15年又多5年)。

880條讓抵押權人仍能主張抵押權但效力變弱,為何變弱?因為你在權利上睡覺。睡到已經時效完成的人是沒權利大聲嚷嚷的。


三、再者,若擔保物權為質權或留置權時,其非必聲請法院拍賣質物。該等權利於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債權人亦仍得就質物、留置物取償。扺押權須經法院裁定始得以實行,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有救濟方法;而實行質權若不經由法院時,債務人豈不是沒有救濟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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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與質權,留置權不同之處在於是否占有標的物,占有標的物之人物權效力本身就比較強。

質權與留置權占有標的物而為使用收益,取得孳息,甚至轉質,亦屬實現債權之方法。

質權與留置權若依非訟事件法72聲請法院拍賣,債務人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回覆
李俊德 在7/9/2005 1:53:44 AM的回覆:
順道補充一下,債務人能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不代表抵押權人就無法求償。

1.主債權15年時效完成,但未滿20年,抵押權人仍能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

2.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3.債務人若未聲請裁定停止並提供全額擔保(不要忽視這一點很多人拿不出來全額擔保的),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不會停止執行。

4.抵押物拍賣後,抵押權人的債權縱使時效完成,仍能受償,不構成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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