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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再次請教老師兩個問題
發表人 小貝炎殺黑龍波  

發表日期

7/8/2005 12:47:20 A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不好意思我又來了!!
這次的問題比較多…
還請老師指教!
謝謝!!

想請教老師的第一個問題是,
有關嗣後不能的基本體系:
我們說有關”可歸責於債務人,不可歸責於債權人”的類型時,
我們有三種處理的辦法,也就是:
1.   226第一項
2.   256、259、260
3.   類推2252第二項

想請問老師的就是這三個處理的辦法
是擇一適用,還是可以併行適用呢??


第二個問題是,
民法第877條的要件是否必須是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為同一人??
我記得老師好像是說不用?對嗎??

回覆
李俊德 在7/8/2005 2:25:43 AM的回覆:
1.         226第一項
2.         256、259、260
3.         類推2252第二項

想請問老師的就是這三個處理的辦法
是擇一適用,還是可以併行適用呢??
-------------------------------------------------------------------------
1及2可以併行適用

1及3則係擇一適用




回覆
李俊德 在7/8/2005 2:29:31 AM的回覆:
民法第877條的要件是否必須是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為同一人??
-------------------------------------------------------------------------法條規定:肯定

實務擴張適用:92台抗641號裁判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


新版物權修正草案:採實務見解

修正草案:第八百七十七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修正理由

一、現行條文規定「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究係指抵押權人僅得聲請執行法院併付拍賣,抑由抵押權人自行併付拍賣?易滋疑義。鑑於「拍賣」,乃執行方法,故宜明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決定之,爰修正第一項如上。
二、為維護抵押權人利益,於不動產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物允應併予拍賣為宜,但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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