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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專屬管轄
發表人 函授學員  

發表日期

7/1/2005 5:38:48 PM
發表內容 90年文化研所考題
丙執支票影本聲請發支付命令,支票之發票人甲住台中,背書人乙住彰化,該支票付款地於台中,丙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甲乙發支付命令:
台中地方法院對該支付命令是否有管轄權?
老師的解答是"對甲有,但對乙則無"
可是依據民訴510條"....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
不是規定有"二十條"之適用嗎,那為何對乙會沒有管轄權?
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7/1/2005 10:49:34 PM的回覆:
90年文化研所考題
------------------------------------------------------------------------
這題的解答是依92年修法前的510作答

修法前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或第六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修法後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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