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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再問李老師
發表人 PIG  

發表日期

6/20/2005 5:29:09 PM
發表內容 李老師您好,
學生曾於2005/5/30在討論區向您請教如下問題:
國防部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第221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系爭土地}一筆,面積1061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由個案當事人得標,投標前,個案當事人已經細讀標售公告(由國產局製作),並親臨現場履勘,且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圖詳閱,惟:
1.系爭土地上存有既成巷道(面積243平方公尺)
2.標售公告上並未特別提及系爭土地上存有既成巷道
3.標售現場以烤漆板圈圍起來並未將既成巷道圈圍在內,
4.地政機關製發之地籍圖上,根本看不出系爭土地上存有該既成巷道(學生猜想可能因同屬第221地號之故),
5.標售公告上特別註明得標後應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辦理繳款及點交事宜
即系爭土地實際得使用之面積,僅祇818平方公尺
於此情形,請問李老師:
個案當事人究應向誰主張物的瑕疵OR權利瑕疵?
P.S個案當事人於得標後即辦理繳款及點交事宜,並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當時老師建議可試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先位被告,以國有財產局為備位被告方式起訴,(個案係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被告)

現一審判決結果,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有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但仍以原告之訴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主要理由係認,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國防部為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有處分之權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則為管理機關,是應以有處分權能之國防部為出賣人,始為適法,因認原告依買賣契約對非出賣人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惟出賣人對買賣標的應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才是,該判決所謂「應以有處分權能之國防部為出賣人,始為適法」乙節,似有誤會,
而且,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均集中在應否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一點作攻防,如審判長認應以國防部為出賣人,是否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公開心證,行使闡明權,令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更有甚者,原告起訴時原本係以國防部為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訴訟進行中,被告提出抗辯,審判長亦曉諭應再研究,嗣原告以買賣價金是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收取,且亦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發給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為由,認本件出賣人應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聲請變更被告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被告接受,審判長亦無任何異見,如今判決結果卻認國防部才是出賣人,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公開心證行使闡明權,是否造成對當事人之突襲?
所以學生現在面臨的問題是,
究應建議原告以國防部為被告,另行起訴?抑就本件聲明不服,再依訴之變更追加處理,較妥?
請李老師不吝賜教
3Q
回覆
李俊德 在6/21/2005 12:09:22 AM的回覆:
...............,如審判長認應以國防部為出賣人,是否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公開心證,行使闡明權,令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公開心證行使闡明權,是否造成對當事人之突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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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真的認為實務把邱老師的學說當作金科玉律奉行不渝嗎?

所以學生現在面臨的問題是,
究應建議原告以國防部為被告,另行起訴?抑就本件聲明不服,再依訴之變更追加處理,較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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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再上訴了,成本太高了。

另行起訴,把這份判決當作證據,要求下一個受理的法官(而且有可能由同一法官受理)不要隨便找理由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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