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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有價證券的強制執行
發表人 Aaronkuo  

發表日期

5/27/2005 6:18:05 AM
發表內容 老師在昨天上課提到有關支票背書轉讓的問題,依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匯票關於背書之規定,因此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若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該支票不得轉讓,因此,欲查封該支票,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執行法院向金融業者發扣押命令,為有效的查封。
那如果是背書人於支票上記載禁止轉讓時呢?依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仍得依背書而轉讓。此時,如果執行法院向金融業者發扣押命令,能否為有效的查封呢?
此時是否會因金融業者於支付票款時有無收到扣押命令而有異?又是否會因被背書人係善意或惡意而有差別?
回覆
李俊德 在5/27/2005 1:43:50 PM的回覆:
要剝奪占有,便不能發扣押命令,否則即屬無效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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