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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關於民法1063
發表人 野蠻老師  

發表日期

4/20/2005 10:35:48 AM
發表內容 民法106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應於
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若超過一年,有無
其他救濟呢?
Ex:甲妻與乙男通姦產下一子,推定為甲妻與丙夫之子,若丙夫超過民法第1063條第二項但書之期間,是否就
不得再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呢?再者,是否有其他救
濟管道?
回覆
李俊德 在4/20/2005 1:35:00 PM的回覆:
釋字587號看過沒?
回覆 幫忙轉貼 釋 字第 在4/20/2005 4:42:13 PM的回覆:
解釋字號:   釋   字第   58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解      釋      文: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
,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
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
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
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
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
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
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
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
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
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
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
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
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
            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
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
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
自由。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第   1218   期   1   版
        法令月刊   第   56   卷   1   期   106-107   頁
        考選周刊   第   1002   期   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2   期   6-22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619   號   74-107   頁
   
   
回覆 幫忙轉貼 釋 字第 在4/20/2005 4:44:50 PM的回覆:
哇!亂了!再po一次

解釋字號:   釋   字第   58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解      釋      文: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
            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第   1218   期   1   版
        法令月刊   第   56   卷   1   期   106-107   頁
        考選周刊   第   1002   期   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2   期   6-22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619   號   74-107   頁
   
   
回覆 野蠻老師 在4/20/2005 8:07:43 PM的回覆:
已看過,但不是很了解....
請老師指教。
回覆 代行回答 在4/20/2005 8:22:55 PM的回覆:
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法律上的生父已無救濟之道了。
回覆
李俊德 在4/20/2005 8:29:24 PM的回覆:
得由生母代理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
回覆 野蠻同學 在4/20/2005 9:41:41 PM的回覆:
學生試以下述方法回答

如果考出來如此回答的話
煩請老師指正疏漏
謝謝老師


1063條第二項但書      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後
除提起否認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否定外
並無其他途徑推翻其婚生子女之身分
其係以法院之判決
直接變更已存之法律狀態
與形成之訴之特性相符
故此否認權之一年內為之
顯為形成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但有學者認應擴張解釋
將起算點解為
知悉子女非自夫受胎之日
我國實務上未將客觀上
妻顯非自夫受胎所生之子女
作為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而處理
而有如此解釋之必要

另縱然客觀上妻顯非自夫受胎而生子女
而1063條第二項但書使夫或妻
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不甚妥當
故此時一般利害關係人皆得依
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之訴
否定之較為合理
回覆
李俊德 在4/20/2005 10:20:36 PM的回覆:
但有學者認應擴張解釋
將起算點解為
知悉子女非自夫受胎之日
我國實務上未將客觀上
妻顯非自夫受胎所生之子女
作為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而處理
而有如此解釋之必要

另縱然客觀上妻顯非自夫受胎而生子女
而1063條第二項但書使夫或妻
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不甚妥當
故此時一般利害關係人皆得依
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之訴
否定之較為合理
---------------------------------------------------------------------------
以上論述均屬錯誤

看一下釋字587之聲請案(大法官網站有),便是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均被駁回。
回覆 野蠻同學 在4/21/2005 1:26:24 AM的回覆:
找到了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detail.asp?expno=587&showtype=相關附件


看的頭昏眼花         一.一"

學生節錄
案例一

1.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與非婚生子女有殊
2.受胎期間,則依法自應推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又逾否認之訴之法定起訴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乃上訴人基於違反婚生推定之效力,逕以與被上訴人無事實上之親子關係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揆上說明,自有未合。

案例二
1.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2.倘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另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故實務上雖有允許提起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者,乃係針對非婚生子女而言,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尚無適用之餘地。
3.為DNA親子鑑定結果,有親子關係概率高達百分之九九點九九零二七七,乃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揭二項確認之請求.......因所提本件訴訟仍屬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之否認之訴範圍,自非得以確認身分關係之訴排除其適用,從而上訴人前述舉證,仍不得為其有利之論據。
4.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000因不法關係而實際生有上述二女,即訴請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貿然應其所請,法律寧非保護不法?上訴人徒以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及依法不能提起否認之訴為由,逕為本件確認訴訟,殊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回覆 野蠻同學 在4/21/2005 1:27:45 AM的回覆:
學生看完的感覺是
案例一學生真的看不懂,   “逕以與被上訴人無事實上之親子關係為由”…..
1.理由書1已述明事實精蟲稀少
2.莫非是因為理由中”今民事訴訟為平紛解爭,而於該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之提起範圍,明定對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亦能提起確認之訴。”及之後的論理引起不快?

愚生覺得有道理啊,不就是沒法否認了,才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案例二
1.程序害實體,鐵證如山(DNA)只因程序而敗訴
2.父母的錯,小孩也要分擔(雖叫爸爸,但在法律上無法補正)這對小孩不公平吧!
3.嚴重違反人民法感情!
…………………………………………………………………

所以現在的解決辦法是老師說的

得由生母代理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

還有無其他判例可再供參考,煩請老師教誨,提點一下
學生駑鈍,
尚需一些時間再消化
謝謝老師指點
回覆
李俊德 在4/21/2005 2:18:00 AM的回覆:
事實上之血統聯絡與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二者須分開以觀,情感與法律本屬二事。

不懂的話,買身分法函授教材。民法與民訴能夠貫通說明的老師,本來就微乎其微。
回覆 野蠻同學 在4/21/2005 2:47:56 AM的回覆:
本來想說身分法應該蠻好念的
沒想到一個小點
0分......
自以為正確的解決方法
早有前浪死在沙灘上
不知還有多少小點沒抓到
有種屋傾牆毀的感覺
學生商量後將即刻購買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4/21/2005 4:13:12 AM的回覆:
搞清楚很重要,這個觀念不釐清,這些問題會很頭大
1.不能依1067請求生父認領,能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2.生父死亡了,生前未認領,能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3.1146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功能何在?
4.真正生父能否對被婚生推定之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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