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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教老師
發表人 保險法論文上的奇怪答  

發表日期

4/10/2005 8:09:58 PM
發表內容
【問題】甲發現自己患有愛滋病,遂於2001年底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1百萬且無體檢的人壽保險,並欲以其子丙為受益人。事後對乙保險公司之書面詢問,甲因害怕乙拒絕承保,遂故意隱匿愛滋病情,惟該保險契約於2002年1月1日經保險人乙同意承保而成立。嗣後,甲因感染SARS於2003年3月死亡。丙乃於2004年2月向保險人乙請求給付保險金。試問:保險人乙得否據第64條第2項解除該保險契約而免責?
壹、首先,於訂約時之書面詢問,要保人甲乃故意隱匿其患有愛滋病之事實。
一、雖本案保險事故的發生(被保險人死亡)與甲故意隱匿之事實無因果關係。
二、但罹患愛滋病為保險人乙列為拒保之事由,從對價平衡觀點,原則上保險人乙依第64條第2項規定有解除契約權。
貮、又,本案之保險事故於保險契約訂立2年內已發生,前述限制保險人契約解除權行使之意旨即無法達到。
此時應回歸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仍允許保險人乙行使契約解除權而免責。

老師      您好         又要麻煩您了

以上題目與解答係江老師於月旦上面發表的文章
理論上應該可以因危險事故之發生與據實說明義務違反間無因果關係         保險人應無解除權
但何以江老師會有這種答案
難道僅係篇幅有限         為強調對價平衡原則所以稱"原則上"保險人有解除權         或另有深意?????




回覆 anny 在4/10/2005 9:22:04 PM的回覆:
自己淺見:您應注意江老師的「但罹患愛滋病為保險人乙列為『拒保』之事由」這一句話。
回覆
李俊德 在4/11/2005 7:00:36 PM的回覆:
何以江老師會有這種答案
------------------------------------------------------------------------
我沒有辦法代當事人回答你這個問題。
回覆 謝謝 在4/12/2005 9:23:58 AM的回覆:
Dear   老師      and   Anny

謝謝您的撥冗答覆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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