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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由偷轉搶?(刑法問題)
發表人 JJ  

發表日期

2/1/2010 10:04:45 AM
發表內容 請問:
甲進入A屋行竊,翻搜財物之暨,為屋主乙所發現,大聲喝斥並上前阻止,甲將乙推倒在地,取走財物揚長而去。

這案例究係構成竊盜既遂,還是搶奪既遂?(未遂部分不論)

PS.我問我的老師或某退休轉任律師的實務界人士,都說是竊盜。
但是我覺得很奇怪:
竊盜學說認定須:和平,實務認定須:秘密,本案例翻搜之暨即被發現,既不符合實務之秘密為之的要件,也不符合學說上和平(未施用不法腕力)之要件,怎最後還會是竊盜既遂。
回覆 路人 在2/1/2010 3:28:33 PM的回覆:
實務界人士內心真意不一定都是通說

少數說仍有認為僅需未經同意就構成

而且實務容易運用一般人的法律情感

推倒有沒有最高度的致使不能抗拒?

還是僅是不法腕力施展?

亦或根本不是不法腕力施展?

些如何認定?   光是被害人指證歷歷的證據證明力為何?

是否足構成法官毫無合理懷疑的心證?

329的"當場"和"施強暴脅迫"實務界都會嚴格認定吧!

動支筆想到就能讓一個人的法定刑度差那麼多
請看320、325、329、328

尤其是320和329   更是五年以上和五年以下的天差地別

這當然會導致實務界嚴格解釋認定329的要件

斷案必須透過經驗和證據法則細緻推敲

實務界人士很可能只是依照以前的經驗回答你

這種經驗包含實體法和訴訟法的經驗總和

光是實務案件的推倒如果沒有充分辯證推敲

矇著眼隨便都準強盜或單純竊盜了

因為他不是考生      也不是學生

基本上沒有噴血或蓋布袋的實證應該很難論準強盜或搶奪
回覆 竊盜與準強盜 在2/1/2010 3:44:41 PM的回覆:
普通強盜罪要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但準強盜罪不須達至致使不能抗拒,只要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者,即該當準強盜罪。

以強盜論,表示非強盜罪,但因施強暴脅迫,故以強盜罪論處:其實是犯竊盜罪。

搶奪罪仍須<乘被害人不備>,<出其不意>,使用強暴脅迫使其<不及>抗拒(非不能抗拒)。
回覆 初學者 在2/1/2010 3:58:08 PM的回覆:
普通強盜罪要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但準強盜罪不須達至致使不能抗拒,只要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者,即該當準強盜罪。
?????????????????????????????????????????????????????????
請問,那釋字第630號謂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於抗拒之程度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那哪個對?
回覆 ps: 在2/1/2010 3:59:32 PM的回覆:
準強盜罪以強盜論:五年以上(原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普通竊盜罪:五年以下。

普通搶奪罪:6月以上5年以下。
回覆 路人 在2/1/2010 4:05:12 PM的回覆:
難以抗拒-->準強盜罪-->以強盜罪法定刑論

釋字630的結論

回覆 大法官講的有效力! 在2/1/2010 4:07:33 PM的回覆:
請問,那釋字第630號謂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於抗拒之程度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那哪個對?

-------------------
大法官的解釋有效力可言。全國各機關均要適用。
回覆 想起那時的爭執 在2/1/2010 4:12:22 PM的回覆:
328: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
329: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91年將328刑度由3年以上10年以下修改成5年以上。
回覆 路人 在2/1/2010 4:17:45 PM的回覆:
329本質上就該廢

只因還沒廢

像本案這種本質上其實最多是轉換成搶奪型態的竊盜

竟然以強盜罪的法定刑論

跟一開始就打定搶奪意思的325也差太多

實務上因為不敢隨意讓至多是搶奪型態犯罪跑進去準強盜罪

所以變成嚴格解釋329的要件

導致其實你會認為該案已經非和平了

又找不到搶奪罪的論罪可能

因為卡死在一開始你既已認定的"竊盜故意"

結論就是導向準強盜罪無法收拾的後果

根本不合理


回覆 不知道 在2/1/2010 4:28:41 PM的回覆:
竊盜罪5年最高的刑度當初立法時就考量到行為人的強暴脅迫?
如果不是,那5年的最高刑度是怎麼樣的情形?偷很大?

仍是要顧及行為人因防護贓物所施的強暴脅迫行為吧!
回覆 JJ 在2/3/2010 1:14:52 AM的回覆:
大家好像沒看懂我要問的,可能我表達的不清楚。

大家主要是針對刑法329討論: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而這個案例,行為人竊盜尚未既遂,應無防護贓物問題,也非係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推開屋主。

剛著手之際,即被屋主發現上前阻止,為繼續達成取走財物之目的,而推開屋主,拿走財物,究係該當竊盜既遂亦或是搶奪既遂罪?
回覆 UN 在2/3/2010 1:50:43 AM的回覆:
(竊盜行為至被害人出現喝止時結束--->竊盜未遂)+(推倒被害人-->強制)+(取走財物-->竊盜既遂)=3個不同犯意的3個行為,數罪併罰。

整個犯罪過程只單純的認為是1個整體故意的1個行為是重大欠缺思考的錯誤。
回覆 MM 在2/3/2010 1:58:13 AM的回覆:
本題行為人如為原住民,因原民有同財共居之習慣法,應認為得阻卻違法,不成立犯罪。原民真是我國法外之民。
回覆 好吧! 在2/3/2010 8:57:25 AM的回覆:
JJ   在2010/2/3   上午   01:14:52的回覆:
大家好像沒看懂我要問的,可能我表達的不清楚。
大家主要是針對刑法329討論: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而這個案例,行為人竊盜尚未既遂,應無防護贓物問題,也非係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推開屋主。
剛著手之際,即被屋主發現上前阻止,為繼續達成取走財物之目的,而推開屋主,拿走財物,究係該當竊盜既遂亦或是搶奪既遂罪?
-------------------------
好吧!既然你題目是<為繼續達成取走財物之目的>,顯然無法適用<因防護贓物>,顯然竊盜未遂之時行強暴脅迫後方取得財物。
如果認為竊盜未遂,則準強盜未遂,但因無法適用因防護贓物,但也不可能適用竊盜罪(竊盜必須無時行強暴脅迫)。我以為竊盜既未遂不重要而是最後施強暴脅迫後是否取得財物:取得為既遂,沒取得為未遂。
本案推倒屋主後取得財物而走,必為既遂,但究竟是竊盜既遂還是準強盜既遂?
1.如論以竊盜既遂,必定犧牲強暴脅迫要件,而於法定刑內另行考量行為人的推倒行為,而判較重的刑罰:此非正常的適用法條情形。(更遑論是既遂,因為行為人取走財物顯然是將被害人推倒之強暴脅迫行為後才既遂,而不是和平手段達成目的)

2.如論以準強盜罪:由於本罪91年提高刑度為五年以上,故大法官於釋字630增加<難以抗拒>之要件,本題目依上述朋友之說明似乎無法達到難以抗拒(其實看你怎麼認定),如認定如此也必定無法適用本罪。(但如果是3年以上10年以下而無生難以抗拒之要件是不是就適用此罪?)但因為題目是說<為繼續達成取走財物之目的>(不知道這樣能不能說是防護贓物?一般認為贓物係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是否必限縮於此值得思考!)所以恐怕無法適用。


至於搶奪罪因為不符搶奪情形(被屋主發現上前阻止,為繼續達成取走財物之目的,而推開屋主),故不構成。



回覆 @.< 在2/3/2010 9:00:45 AM的回覆:
原住民偷、搶不犯法?

樓上造謠的功力那麼高,可以去上某新聞節目當名嘴了
回覆 @.< 在2/3/2010 9:01:18 AM的回覆:
不好意思,我是說樓上上
回覆 ㄜ 沒那麼複雜吧 在2/3/2010 10:00:14 AM的回覆:
很常討論的案情是:
要進屋竊盜時   屋主發現,轉而脅迫交出財物

這學名叫   :轉念強盜

這問題的處理方式主要問題有有二層次   :
一是竊盜是該論以既遂或未遂   (有從最後是以強盜方式得手所以未   遂;有從最後有得手財物   竊強都是要保護財產法益(破壞持有建立持有   只是手段強度的不同)
二是竊盜強盜的競合
這也有爭議1.竊盜強盜數罪併罰   或   2.竊盜為不罰前行為


那回到本件   也相同阿

翻箱倒櫃途中被發現      推屋主一把後   拿了就快跑

推的當下   財產持有狀態還在屋主手中(竊盜還未得手)   

所以推屋主一把拿了財物就走的行為         就是搶奪(施不法腕力而猝然取得財物使不及抗拒   )!

所以      這其實就只是轉念搶奪而已

如何處理如同轉念強盜

沒那麼複雜   別想太多!!

回覆 路人 在2/3/2010 10:27:31 AM的回覆:
本案已著手應無爭議
討論329有限制一定要竊盜既遂嗎
別忘了320第3項有罰未遂
329本身也沒有限制
回覆 為屋主乙所發現,大聲 在2/3/2010 10:36:16 AM的回覆:
這樣還能是搶奪嗎?
回覆 路人 在2/3/2010 11:01:36 AM的回覆:
如果比照法定刑用結論來想

確實是以一個搶奪罪論較合理

但是推導下仍無法避開去談329

解題的話可能的爭議都要討論,依次如下

320III      v      討論一下著手論竊盜未遂

325   I   v         討論一下犯意變更   竊盜故意變更為搶奪故意
                 (轉念強盜是一個不太精確的概念,怎可因為後來推倒
    去改變既已判斷竊盜故意,那豈不用討論競合
    ,實務上只要講到犯意變更就是僅想論變更犯意後的
                    罪名)

329   X   論述一下推開尚未達難以抗拒不成罪(釋字630)
           (事實上難以抗拒是個很難操作的概念故嚴格解釋)

結論
                  320   III   與   325   法條競合   -->   僅論325
                  (未遂為既遂的補充規定;補充關係)

            再深入去談   320   和   325   保護法益相同,故可論補充關係
            法條競合的補充關係並不以同一罪名為必要
回覆 ㄜ 沒那麼複雜吧 在2/3/2010 11:23:30 AM的回覆:
路人說的大致上就跟我相同      這問題就是單純犯意變更(轉念)的問題

不過有幾點稍微再補充

1.轉念和變更   其實應該同義吧@@
轉念的意思      就是原本的竊盜犯意   轉變成搶奪了

2.如果真要講解題的話   技巧上應該先討論是否構成329準強盜罪(x構成要件不該當)   才再討論其實是325

3.不會是法條競合的補充關係

   競合論中   構成數罪名的情形   其競合要排除不真正競合

而不真正競合有二種情形

也就是競合論的起點--   一行為或數行為

一行為構成數罪名要排除      特別,補充,吸收,的不真正競合

   數行為則要排除   與罰前行為/後行為   的真正競合


本件   犯意變更是屬於另行起意      一定是另一行為

所以如果真要只論搶奪   竊盜是屬於與罰前行為類型(當然如前篇述
       也有不少主張要數罪併罰的)




回覆 看不下去 在2/3/2010 12:15:02 PM的回覆:
為什麼要推?推的當下是為了取得財物而推嗎?
應是為了不滿被害人妨礙其偷竊行為的推。所以就只是單純的不爽屋主突然出現阻止而"推"人。

這跟我看不爽路人甲的店生意太好而推路人甲一把,隨後看到路人甲的店有值錢的東西,我隨手拿走路人甲的東西一樣的單純啊。難道路人甲要倒果為因的認為這個"推"是行為人為了搶奪或強盜而施的強制行為?為了討論理論而討論理論的作法蠻多餘的。
回覆 路人 在2/3/2010 1:36:14 PM的回覆:
想必樓上的結論一定認為是

320   +304+   325   +329   =>   數罪併罰

解的太棒了!
回覆 關於競合論的部分: 在2/3/2010 1:52:24 PM的回覆:
林山田老師有提到:
不罰之前行為與法律單數(法條競合)同屬於一種不純正競合,只是假性的實質競合:準用法律單述之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處理。
不罰之後行為與不罰之前行為同屬於一種不純正競合,亦為假性之實質競合:準用法律單述之吸收關係。

因此,如果有競合情形,不論是法律單數或不罰之前行為,論理結果都一樣,並無不同。
回覆 阿達 在2/3/2010 1:59:56 PM的回覆:
混混去小吃店要白吃白喝,結果被店家拒絕而推出門,但混混卻推開店家,自己吃了起來,這要怎麼論處?
回覆 此外針對上述林山田老 在2/3/2010 2:05:47 PM的回覆:
許玉秀大法官有如下的文字:
林山田通論6版將與罰的前後行為排除在吸收關係之外,亦即排除在法律單數之外,但都使用補充關係和吸收關係解釋與罰前後行為之所以不罰的原因,似乎與罰的前後行為既是法條競合,又非法條競合,何以如此,難以理解。

----------------
何以許玉秀會如此認為,我也不太能理解。
回覆 試著理解許玉秀的難以 在2/3/2010 2:31:23 PM的回覆:
許玉秀認為成立法條競合不取決於行為數(顯然一行為或數行為均可),但林山田老師認為:為避免概念之混淆且使競合論之判斷體系簡明,故認為與罰之前後行為違法律單數以外的另一種現象(而不採視為法律單數的一種)
----------------
在我看來,林山田講得很清楚,<沒有難以理解>。
其實結論似乎也沒有不同。
回覆 哇哉 在2/3/2010 2:31:24 PM的回覆:
如果被推開的人是鄰居、共犯,而不是屋主,之後行為人繼續取走財物,這又有什麼不一樣。
回覆 路人 在2/3/2010 2:44:15 PM的回覆:
正犯把共犯推開

蠻有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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