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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訴第56條之1
發表人 Ben  

發表日期

3/21/2005 5:18:39 PM
發表內容 請教李老師:
民訴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如認其聲請為正當者,法院得裁定將該人列為原告,其目的在符合當事人適格,惟同條項又規定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符合
者,得撤銷原裁定。於此,是否再度有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法院於撤銷原裁定後應如何處理?   
回覆
李俊德 在3/21/2005 6:29:41 PM的回覆:
是否再度有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法院於撤銷原裁定後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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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有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

看法官吧!直接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或延緩審理等裁定最後之結果再決定續行審理或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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