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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提供海商「北京故宮文物一公斤一百元」判決。
發表人 海商法學員  

發表日期

3/21/2005 3:26:38 PM
發表內容 板院93簡上169
重點:此運送過程中毀損滅失損害賠償責任依當事人特約。適用民法運送契約。
爭執點:
民法649減免責任約款之效力。
民法247-1
消保法11

---------------------------------------------------------------------
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明示同意,並非以託運人於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明文記載託運人同意運送人負限制賠償責任等語為限,如綜合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託運人已為明示同意者,亦非不可。經查: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同意上訴人就託運貨物之喪失,負限制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報價單既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前,業已提示予上訴人閱覽,上訴人自有充裕時間詳閱該報價單上所載合約條款,而無不能預見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僅負單位限制責任,仍同意締約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明知並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所生之運送物毀損、滅失、遲到之損害,僅負每件每公斤100   元之限制責任無疑。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文物是無價的,進口報單亦記載每一件文物的價值,其無法接受用公斤來賠償等語,惟上訴人在知悉被上訴人於報價單上為限制責任之要求時,仍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古物,自係同意上開限制責任約款,縱上訴人於運送時有報明每件物品之價值,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進口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0   至133   頁),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尚符合報價單所約定之「於簽約時以書面要求較高之賠償額,並預付額外之運送人責任保險費」等要件,亦未經被上訴人重新核算系爭承攬運送之報酬,況上訴人確實以訴外人北京故宮博物院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北京巿宣武區支公司投保財產保險,有基本險保險單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   至162   頁),則兩造間之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自仍應依受上開報價單所載限制責任約款之拘束,準此以解,上訴人事後辯稱無法接受以公斤計算賠償額云云,與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之真意不符,要難採信。又兩造間限制責任之約定,僅係就運送所造成古物之毀損、滅失而約定損害賠償額之計算,然此並無礙於系爭古物實際所具有之文物價值,併予指明。
回覆 海商法學員 在3/21/2005 3:42:19 PM的回覆:
這讓我想到安泰人壽的廣告
世事難料...你保險了嗎∼


「又兩造間限制責任之約定,僅係就運送所造成古物之毀損、滅失而約定損害賠償額之計算,然此並無礙於系爭古物實際所具有之文物價值,併予指明。」 

呵呵呵




回覆
李俊德 在3/21/2005 4:14:41 PM的回覆:
同學,就用這個判決一起研究民法,海商法及民事訴訟法之利用。

過兩天,我再提供我的看法,請大家先想一想,對自己一定有幫助。
回覆 海商法學員 在3/21/2005 4:57:50 PM的回覆:
先謝謝老師囉
附記
上一編是二審

一審判決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六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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