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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法律行為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區分實益為何
發表人 babythinke  

發表日期

3/16/2005 5:46:02 PM
發表內容 雖然標題的問題只有一個,但實際上有幾個小問題

教科書把法律行為要件區分為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然再重讀王澤鑑的民總與陳自強的契約之成立與生效,其意見均認為,法律行為不成立與無效,就其效果言,並無分別……法律行為須兼具所有的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始能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關於何者為成立要件,何者為生效要件的爭議,殆無實益(王,民總273頁),陳更言明區分兩者只是概念法學全盛時間的產物。

但在學生閱讀許多實例解析時,總是可以觀察到如下列用語:   

「乙可能可以依§367向甲請求買賣價金二萬元,要件為甲乙間有相當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甲的父母事後得知表示反對,故甲乙間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乙不得依§367向甲請求價金二萬元」

Q1→那為何一開始不就寫:要件為甲乙間有相當之買賣契約「生效」,若這樣寫,應該和「成立」沒差吧!

或如「丙無代理權以甲之名義所訂定之買賣契約為無權代理行為,依§170規定,非經甲本人承認,對甲不生效力」

→Q2那這是指說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但效力未定,最後因本人拒絕承認而確定未生效嗎?

Q3又所謂「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契約有效而受之損害」此之「有效」

→當是指契約不僅成立而且生效對吧?

其實如果抱著不求甚解的態度,這些我從來根本就不會去管也不會特別注意,因為越注意小細節越頭昏,只是今天剛好拿起王的民總就……,書讀太雜被學者弄糊塗了……無言啊,真該死!

Q4在學習民法上,對於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之區分在考試上「究竟有何實益」?可不可以不管啊?此問題實在困擾學生許久……只是我都刻意忽略。

Q5「清償的效力,足以消滅債務,債權人之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因此並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本於清償之目的而為之物權行為,雖可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然而不生清償之效力。」

→這段話讀了好幾遍還是不太懂,能否請老師闡明一下?


非常感謝!
回覆 台北學員 在3/16/2005 5:59:30 PM的回覆:
區分,沒有實益。

不管欠缺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都是法律行為不發生應有效力。

詳細內容,老師上課講的好詳細,昨天剛聽,ㄏㄏ。


P.S.:法律行為出現成立要件,因為要解決「同性戀結婚」問題(詳情請聽老師上課錄音)。
回覆 babythinke 在3/16/2005 10:52:21 PM的回覆:
台北的學員,好像常常看到你熱心發言,一定是高手吧!

雖然手邊尚無老師的函授,但多少也解了部分疑惑

真是謝謝了!
回覆 kant 在3/16/2005 11:49:43 PM的回覆:
老師您好:
愚生才疏學淺,在此亦有相同之疑惑:
老師您在民法課程中說,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沒有區分實益。但您在民訴講義(二)p.3寫到:就法律關係「成立要件」有爭執者,應為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就法律關係「生效要件」有爭執者,應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此處區分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無實益乎
回覆
李俊德 在3/17/2005 4:16:03 AM的回覆:
此處涉及一位偉大的民訴但大家可能已經陌生的楊建華老師,他極力主張此種分類方式,並認為在確認之訴舉證責任分配上有其實益。

但此種舉證責任分配是否為實務所採,亦值商確。
回覆 路人 在3/17/2005 8:06:18 AM的回覆:
回kant同學,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的區分,原本在古代歐陸國家,乃是為處理撤銷訴權的緣故,但隨著現代撤銷已非訴權的時空環境,實體法學者多認已無區分實益,但程序法學者可能沿用此概念,也就能知其來有自囉
回覆 kant 在3/17/2005 10:48:57 AM的回覆:
感謝不吝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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