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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票據行為的代理∼越權代理
發表人 Aaronkuo  

發表日期

2/27/2005 6:47:28 PM
發表內容 請教老師,梁宇賢老師於其所著「票據法實例解說」一書中,主張票據金額「越權代理」固然適用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善意執票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請求發票人(授權人)負票面全部金額的給付責任,但於其另一之著作「票據法新論」一書中,見解似有不同,認為善意相對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訴請本人負責。那究竟是應該採取哪一說呢?還是相對人得就上述二者,選擇其一而主張?
回覆
李俊德 在2/27/2005 8:02:49 PM的回覆:
善意相對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訴請本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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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正確,看一下44台上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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