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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有關與有過失
發表人 有關與有過失  

發表日期

2/25/2005 10:17:44 P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
217第三項說
前兩項的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224說
債務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屢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的故意過失負同一之責

我想請問老師
為什麼我會認為有224就可以解決與有過失的任何情況了
那究竟217第三項是在補足224哪一個缺口阿

回覆
李俊德 在2/25/2005 11:22:33 PM的回覆:
217第三項是在補足224哪一個缺口?
--------------------------------------------------------------------------
這是我的建議:
1.找修法理由來看
2.找實務見解(例如,68年3次決議)
3.找書來看,每一本債編的書都有寫。

另外,誰告訴你217在補224之不足?
回覆
李俊德 在2/25/2005 11:33:27 PM的回覆:
217第三項是在補與有過失之缺口
回覆 有關與有過失 在3/2/2005 12:28:35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的回答
立法理由即實務的決議我看過了
但是我始終抓不到這個問題的重點!

老師書上在討論到"債之共通效力"章節
其中有關"債務不履行"的部分
討論到224的類推適用時   
雖然這部分討論的是"224的類推適用"
但是老師仍然在內容提及217第三項
所以這兩個條文是有關係的囉
想請問老師他們彼此的關係在哪裡阿?
回覆
李俊德 在3/2/2005 3:59:27 PM的回覆:
適用的主體不同:
1.224債「務」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
2.217第一項,第二項債「權」人
3.217第三項債「權」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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