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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與民訴247
發表人 babythinke  

發表日期

2/21/2005 9:07:23 PM
發表內容 【裁判字號】   92   ,   台上   ,   1643      
【裁判日期】   920731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生母劉漪芳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雙方協議離婚後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生下上訴人,並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再與訴外人林智偉結婚。上訴人係劉漪芳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中所生,依法雖應推定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惟上訴人實為林智偉使劉漪芳受胎而
生之女,業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依遺傳標記(即DNA)鑑定上訴人與林智偉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九九點九九七二四五%,而不能排除上訴人與林智偉之親子關係,即有
確實之反證可資推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婚生子女之推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如夫妻已逾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
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查上訴人之生母劉漪芳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離婚,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生
下上訴人,有戶籍謄本可稽,是自上訴人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內,因被上訴人與劉漪芳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推定上訴人為劉漪芳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劉漪芳或被上訴人迄未依該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身分即已確定,無論何人皆不得另為反對之主張。且上訴人依法推定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並無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之情形,上訴
人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亦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之婚生推定,係以夫妻已逾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為適用該規定之前提。此細繹本院二十三年上
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既均認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生母劉漪芳之前夫周光玉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該被上訴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而受有勝訴之判決?自屬不明。果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因上訴人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得依此規定提起確認親子身
分之訴云云(見原審卷一六、五0頁)是否為不足取?原審未遑詳加查明,仔細研求,恝置上訴人之上述主張於不論,遽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生母,迄未依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屬可議。其次,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得提起確認之訴。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就確認親子身分存否之訴而言,即以親子關係之「親」、「子」間,是否有血統關係為其基礎事實。
第一審既已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查該院鑑定上訴人與林智偉間親子關係之程序及其方法,則據該醫院函復鑑定方式係採STRPCR方法(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之鑑定結果如何?是否足以否定上訴人之主張?原審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Q根據學生本人解讀此判決,似乎是為了子女不能提婚生否認之訴而做出的解套解釋,即採取了   民訴§247
Ⅰ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後段的「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為著力點。

即判決理由中提到:「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就確認親子身分存否之訴而言,即以親子關係之「親」、「子」間,是否有血統關係為其基礎事實。
第一審既已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查該院鑑定上訴人與林智偉間親子關係之程序及其方法,則據該醫院函復鑑定方式係採STRPCR方法(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之鑑定結果如何?是否足以否定上訴人之主張?原審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學生要問的是,自釋字587出來以後,該子女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那麼該判決提及的「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就確認親子身分存否之訴而言,即以親子關係之「親」、「子」間,是否有血統關係為其基礎事實。」之論點是否仍還具有學理上探討之價值,或僅是隨風而逝小漣漪,無值關注而已?

轉貼有點多,自己都看到頭昏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2/21/2005 10:59:48 PM的回覆:
一二審判決係屬正確之觀點
最高法院之見解有問題:
當事人之訴訟標的為親子關係存否,而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回覆 babythinke 在2/26/2005 9:09:51 PM的回覆:
補充問題有二個,還麻煩老師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親字第一一八號:
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確定身分關係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確之親子關係,並杜絕爭執,進而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認定被告阮一以為其與被告謝麗貞所生之女,惟被告阮一以依法律規定推定為被告謝麗貞與訴外人王永進之女,致被告阮一以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自由時報20030412
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趙正惠說,今年阮志忠攜帶法院判決文前來辦理戶籍登記,雖然事實判決勝訴,經翻閱民法條文,該所認為於法不合,於是列為特案,請示內政部戶政司,戶政司同樣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除非法定父母提出否認之訴,否則難以推定阮志忠與小女孩的親生血緣關係,由於小女孩的法定父母目前均不知去向,阮志忠收到回覆公文後,十分憤怒與失望。

三、   92年台上1643的判決理由中提到:「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就確認親子身分存否之訴而言,即以親子關係之「親」、「子」間,是否有血統關係為其基礎事實。」

Q1老師認為→最高法院之見解有問題:當事人之訴訟標的為親子關係存否,而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學生的解讀:是老師是認為該判決是弄混了當事人爭執的訴訟標的,是「誤以為當事人爭執的係『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非『確認親子關係存否』」。

故而依民訴247的後段,本案當事人「仍可以提出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之訴」,在本案,即為DNA鑑定親子關係事實。

不知這樣的解讀有否錯誤?

Q2另依老師的分類,提起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必須是當事人的「親子關係不確定」才能為之,如果子女已經過婚生推定,又一年除斥期間完成,法律關係從「推定」轉為「視為」,則「親子關係明確」,無由提起親子關係在否之訴。

那麼:

即便肯認Q1當事人可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基礎事實之訴」(用語可能錯誤,請見諒),但那也只是能夠確定「事實上」之親子關係,已無從推翻「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故而學生認為毫無實益可言。

那麼學生不懂是,民訴247增訂之「基礎事實」,究竟有何意義可言?
回覆 babythinke 在2/26/2005 9:11:17 PM的回覆:
釋字587出來後,應可解決類似的問題。

據自由時報4月12日報導,來自高雄的三十八歲無業男子阮志忠,因不滿與妻子離婚致五歲女兒戶籍被撤銷,昨天下午竟挾持女兒,跨上台北車站前一座天橋欄杆揚言自殺,並數度持美工刀自殘阻止警方靠近,其女兒多次驚駭哭泣,警方勸說談判無效後發動突襲,趁阮某不注意之際一把將他拉下欄杆,救下小女孩,終止這場七十分鐘的鬧劇。   
阮志忠滿身是血,手腕、頸部都有刀傷,傍晚由員警陪同到台大醫院做精神檢查,但精神評估的結果屬病人隱私,院方不便透露,警方則依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罪嫌偵辦,晚間十一時,警方將阮某移送台北地檢署複訊,檢察官以有再犯之虞,向台北地院聲請預防性羈押。   

飽受驚嚇的阮小妹妹,獲救後猶滿臉淚痕,經女警檢視幸未受傷,由台北市社會局家暴中心派員暫時安置。   

住高雄市左營區的阮志忠,與有夫之婦生下女兒,後因故和女方分手,近日為了女兒的戶籍問題心生不滿,前天攜女到台北,先赴立院向某立委陳情,再轉向附近一家有線電視新聞台陳情。   

昨天下午兩點廿分左右,阮志忠攜女兒到這家電視台,因自認無法獲得回應,遂帶女兒爬上忠孝西路、中山南路口的天橋,一腳跨坐在天橋欄杆外,作勢要跳下,一手抱住女兒並以自己的外套稍微圈住,另一手則拿著美工刀揮舞,而天橋下就是忠孝西路車行地下道,附近車水馬龍,若掉下去後果不堪設想。   

阮某當時持刀猛劃自己手腕,路人見狀立即報警,緊鄰現場的中正一分局派員趕抵現場,但阮某警告警員不得上前,否則要躍橋自殺,警方只得就近監控,中正一分局長吳思陸並急電刑事組長許榮春,協請消防局救援。   

下午三時廿五分左右,消防人員已在天橋下方舖設防護氣墊,中正一分局官警即兵分兩路,先從天橋右側作勢要上前抓人,阮某見狀,從欄杆下來,但立即又爬上欄杆,並準備跳下;埋伏在天橋左側的另一支警力,則趁阮某分神之際,迅速欺進,眾人一把將他拉進橋面,搶下他懷中的女童,奪走美工刀,將他制伏。   

住在高雄七十一歲的阮母透過電視,看見兒子採取激烈的抗議手段,不禁潸然淚下說,兒子目前在一家香水工廠做事,週三清晨帶著孫女出門後,一去不返,她預感兒子可能做傻事,昨天下午,打開電視機果然看見兒子抱著孫女,揚言從天橋跳下去。   

而針對阮某女兒的戶籍問題,高雄地院行政法庭強調,經親子鑑定,二人父女關係確定率超過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戶政事務所應以法院民事判決為依據,卻引用民法條文,應是認知有誤。   

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趙正惠說,今年阮志忠攜帶法院判決文前來辦理戶籍登記,雖然事實判決勝訴,經翻閱民法條文,該所認為於法不合,於是列為特案,請示內政部戶政司,戶政司同樣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除非法定父母提出否認之訴,否則難以推定阮志忠與小女孩的親生血緣關係,由於小女孩的法定父母目前均不知去向,阮志忠收到回覆公文後,十分憤怒與失望。   

本案經阮志忠提起訴訟,高雄地方法院在九十年做出民事判決,確認阮志忠父女的關係存在。   


4/12/20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親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阮志忠.
 
  被   告  阮一以.
  兼法定代理人 謝麗貞.
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阮一以(謝麗貞之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生)與原告間之親子
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阮一以、謝麗貞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人事訴訟攸關社會公益,為使人類社會生活之基本身分關係真實發現,故人事訴訟中採用職權探知主義,有關認諾效力之規定不適用之,是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法院仍不得逕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麗貞與訴外人王永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結婚,其二人於八十四年即已分居,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惟被告謝麗貞自八   十四年間起即與原告同居,並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下被告阮一以,因阮一以出生時,被告謝麗貞與王永進尚屬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受推定為其二人之婚生女,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阮一以、   謝麗貞二人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公布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法律修正前,實務上
            對於親子間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確定身分關係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確之親子關係,並杜絕爭執,進而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認定被告阮一以為其與被告謝麗貞所生之女,惟被告阮一以依法律規定推定為被告謝麗貞與訴外人王永進之女,致被告阮一以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份不存在之訴,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對兩造進行親子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依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阮志忠與阮一以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九九一一,不能排除阮志忠與阮一以之親子關係」,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91)長庚院高字第○二八二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確為被告阮一以之生父,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阮一以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五、末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雖揭櫫:「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或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之意見,惟審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因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從外形的事實構築安定、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學者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皆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本件被告阮一以依法律規定,推定為其母謝麗貞與當時配偶王永進之婚生女,惟被告謝麗貞已與王永進離婚,被告阮一以出生後即與原告、被告謝麗貞同住及撫育,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訴外人王永進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足見王永進不可能撫育被告阮一以,故本案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即兩造於生   物學上之血緣關連,其重要性遠大於法律推定之婚生承認制度,是從保護被告阮一以之利益出發,應認原告於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阮一以有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足以推翻法律推定之婚生子身分,確認其與被告阮一以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時,更足符合人事訴訟為保護子女利益及發現真實之旨趣,故上開判例見解於本案中不予援用,附此敘明。
回覆
李俊德 在2/26/2005 10:22:28 PM的回覆:
釋字587公佈前:
逾1年法律上生父與生母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完全無救濟之途:
1.不得提起否認之訴:逾1年
2.不得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法律關係明確
3.不得提起確認基礎關係之事實存否之訴:
因得提起他種訴訟(否認之訴或親子關係存否),然他種訴訟均已遭否認。
4.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不是用在這種地方。
確認基礎關係之事實存否之訴,前提是無法以他種訴訟之型態解決,強要爭執基礎關係之事實(血緣鑑定)只是若干人情感上無法接受事實怎麼會與法律關係不同。
5.大法官們不是白癡,如果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確認存否之訴,即可解決,何必作成釋字587號,而且還直接宣告2個判例直接失效,並創設出得於解釋公告一年內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新的訴訟種類〉。
釋字587公佈後:
建議修正1063讓子女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但是事實的生父也是完全沒有救濟之管道。
回覆 babythinke 在2/26/2005 10:45:56 PM的回覆:
非常感謝老師的回應,沒想到回應這麼快。

使學生又對民訴和親屬法的了解更深一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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