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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票據背書一問
發表人 學生  

發表日期

2/17/2005 8:38:28 AM
發表內容 請教老師一個票據法問題,請老師指教
問題:甲為發票人,簽發受款人為空白的支票給乙,乙為給付貨款給丙而以該支票背書並交付予丙,丙於收受支票後,自行於空白受款人處填上其姓名,並以委任取款背書存入銀行兌現,詎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丙乃將其委任取款背書塗銷後,將該支票返還予乙,並要求乙改以現金給付貨款,乙以現金給付貨款後,即持該支票向發票人甲要求清償票款,孰料發票人甲業已身故,其繼承人丁及戊表示該支票之背書不連續,丁戊無付款之義務,乙憤而轉向丙求償,認為丙的填寫受款人姓名之行為構成變造票據,致其喪件追索權。試問:

(一)乙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二)在丙不欲回頭背書予乙的前提下,丙可否取回該支票將受款人欄之記載塗銷,使之回復為無記名票據,以便乙向甲請求票款?
謝謝老師指教!
回覆
李俊德 在2/17/2005 11:37:29 AM的回覆:
另外,同學若有法律問題,請注意以下列的方式交流:
1.請將問題意旨表明
2.請將你思考或解題的過程,碰到的瓶頸表明
3.請不要直接丟一個問題上來
我希望可以引導你養成思索的習慣,而非碰到問題立即發問,想過再問,你獲得的收穫會最大。
畢竟進到考場,看到問題需要回答答案是你不是我。在國家或研究所考場碰到沒唸過的問題是一種常見的情形,如何試著分析答題,從現在開始練習。
回覆 台中學員 在2/17/2005 11:43:39 AM的回覆:
你的問題應該是
無記名票據有否背書連續的適用
李欽賢老師有獨特見解喔
回覆 提出問題的學生 在2/17/2005 1:17:31 PM的回覆:
我找到票據法書上有二則實務判例(69台上1023及68台上1939)指出依票據法144條準用30條第1項後段及25條第二項之結果,如執票人於無記名票據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票據背書轉讓給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票據人之人,即難謂其未在票據上先為背書,遽指票據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所以這種情形不構成背書不連續,換言之,最後之執票人乙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得向發票人甲(本例即繼承人丁及戊,假設丁戊無抛棄繼承的話)行使追索權。相關問題亦見於73年司法官考題,但問題稍有不同。
學生以為:
(一)乙之主張無理由,蓋:丙並不構成變造票據,因所謂"變造"係指無變更權限之人,以行使之目的,對於真正的票據為內容之變更而言。本例之丙保險公司,依票據法144條準用第25條第二項,係有權填寫受款人欄之人,故應不構成票據之變造。丙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乙不得向丙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償賠償責任。
(二)關於第(二)個問題,我在書上找不到類似問題,因書上均在講背書之塗銷是否會影響背書連不連續的問題,未觸及受款人欄的塗銷,但我不知可否類推票據法第37條第二項: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如可類推,則一旦丙將受款人欄的丙姓名塗銷後,則因票據外觀上或形式上已回復為無記名票據,而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而學說對此問題則主張縱未塗銷受款人,亦視為受款人欄自始無記載丙之名稱(亦即回復為本來的無記名之票據),此時,丙因前已受領乙之現金給付保險費,債之關係已消滅,現又受領此一無記名之支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乙得向丙請求返還此張支票。以上管見,我沒把握,不知可否請老師指出有誤之處。謝謝老師!
回覆 學生 在2/18/2005 8:24:40 AM的回覆:
請教老師,關於上面的思考,是否有不當之處?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2/18/2005 2:11:04 PM的回覆:
第一個問題不論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均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所以你的第一點並無問題。
第二個問題,我認為應該適用17條之規定。
回覆 學生 在2/18/2005 7:10:10 PM的回覆:
真的果然先思考過再問問題,比單純由書上或老師直接解答有用,這樣才不容易忘掉。謝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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