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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增訂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2/5/2005 11:10:36 PM
發表內容
第   19-2   條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經經濟部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課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
一、所投資之公司經經濟部認定屬新興產業,且其所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以供自行使用者為限。      二、作價認股之股份應達該次認股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且該次作價認股之股東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應於股東轉讓其所認股份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   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新興產業之適用範圍,由經濟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回覆
李俊德 在2/5/2005 11:14:57 PM的回覆:
第   19-3   條   
經經濟部認定屬新興產業之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得發行認股權憑證予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前項持有認股權憑證者,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股份,其認購價格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公司依前項規定發行新股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個人或營利事業取得之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全數為公司依第一項規定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者,應於行使認股權時,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規定減除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成本後之餘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權利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為現金、公司股份及第一項之認股權憑證者,現金及公司股份部分,應於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所得課稅;至其行使認股權時,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個人依第五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股價格後之餘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個人依第六項規定計算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之所得,取得現金及公司股份部分,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取得現金及公司股份認股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取得認股權證部分,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股價格後之餘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應於個人或營利事業行使認股權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行使認股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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