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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司法造法:第三人之建物亦得併付拍賣(逾越877)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2/5/2005 6:08:35 PM
發表內容
民法物權(逾越877)及強制執行法(逾越75第三項)重要裁判一則: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
。〈92台抗641號裁判〉
 
回覆 不知 在2/7/2005 5:29:09 PM的回覆:
超越法律客觀上所得解釋的範圍
且又影響人民重要財產權
不知
是否有違憲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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