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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我們的法官
發表人 官啊  

發表日期

6/27/2008 8:25:11 AM
發表內容 強行舌吻5秒   3女法官判無罪
   更新日期:2008/06/27   04:09   
合議庭:未構成妨害性自主罪


〔記者阮怡瑜彰化報導〕彰化縣廖姓男子強行「舌吻」前妻十三歲的女兒五秒鐘,彰化地方法院三位已婚女法官認為並未構成妨害性自主罪,判決廖某無罪。檢方不服,已提上訴。


教育部兩性平等委員會委員郭麗安聽聞該判決後說,在「庶民」眼中,廖姓男子的動機與行為就是妨害性自主罪中的「猥褻」,法官卻判無罪,「這些法官都應該再接受性別意識教育。」員林警分局家暴志工隊長張雪如也諷刺,三名女法官應該獲得被告「舌吻」一個以示感謝!


志工諷:被告應舌吻3女法官


該案發生於去年九月,廖某前妻帶著與他人生下的十三歲女兒,又回來與廖某同居,平日三人共擠一張床,案發當晚,廖某趁前妻不在,靠近背對他側躺的小女孩,將小女孩扳身面向自己,隨即強行舌吻小女孩約五秒鐘,小女孩嚇得推開廖某,並問:「爸爸,你要幹嘛?」廖某才放手離開。


事後小女孩家人報案,檢方依妨害性自主罪章中的強制猥褻罪將廖某提起公訴,但該案經三名六年級已婚女法官合議後,認為廖某只觸犯性騷擾防治法「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性騷擾防治法為「告訴乃論」,小女孩的媽媽並不願提告。


合議庭認為,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是「加害者施以強制行為,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權」,但該案中小女孩被摟抱、親吻時,還來不及感受到性自主權受壓制或影響,廖某行為即已結束,因此未達犯罪構成要件,應宣告無罪。


檢上訴:動機與行為明確猥褻


檢方上訴理由指出,廖某是在小女孩推開並質問他後才停止侵犯,案發的五秒鐘,小女孩已處於無法抗拒,否則為何會推開?這顯示小女孩已有性自主權遭妨害的觀感。況且以舌頭伸入他人口腔親吻,不僅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也會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辱感,屬猥褻行為明確。


員林警分局家暴志工隊長張雪如說,彰化地院一再做出這類負面教育的判決,根本就是鼓勵並縱容犯罪,「若遭強行舌吻的是女法官本身,她們還會堅持這樣的判決理由嗎?」


襲胸10秒   彰化地院曾判無罪


張雪如所稱「彰化地院一再做出這類負面教育的判決」,是指去年八月彰化地院審理一起摸胸案,蔡姓男子在內衣拍賣會上伸手對一名女子摸胸十秒鐘,但法官卻認為其摸胸時間太短暫,被害人還來不及感受到性自主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因此不構成強制猥褻。不過,該案經檢方上訴,台中高分院於今年二月改判有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個月。
回覆 畢業生 在6/27/2008 9:07:42 AM的回覆:
我也時候都覺得很奇怪
沒有強制罪的問題嗎

回覆 寒窗9度 在6/27/2008 9:45:52 AM的回覆:
如果依著普羅大眾的見解
那麼搶奪罪可以廢除了
直接都判強盜罪
豈不乾脆
回覆 789 在6/27/2008 9:55:26 AM的回覆:

依照那些法官的認定

因為還來不及抗拒就結束(很怪的理由)

也會認為不構成強制罪


這種判決完全違背一般人民的法感情

不知道法官腦袋在想什麼?


回覆 小明 在6/27/2008 10:02:57 AM的回覆:

"將小女孩扳身面向自己",這行為是強制猥褻的著手行為,還是製造"乘人不及抗拒"的情形?
回覆 小林 在6/27/2008 10:10:18 AM的回覆:
三個法官的對行為的構成要件適用應該沒問題才是。
有問題的是我們這些沒考上、考不上的人對這些要件的不求甚解。
回覆 法匠之王 在6/27/2008 10:12:45 AM的回覆:
這些法官
美其名為法官
其實都只是法匠而已
真是丟臉啊!!
悖離法律是人文社會科學
只會在法律文字上做判決


回覆 789 在6/27/2008 10:20:01 AM的回覆:

客觀上,舌吻五秒鐘or摸胸十秒鐘

嘴唇吻下去舌頭伸進去or把手摸在女生胸部上面,就是著手了

接下來五秒舌吻or十秒摸胸,就是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的情形

被害人的掙扎,就是這種行為明顯違反被害人的性自主意願

而且行為人主觀上有強制猥褻的故意

怎麼不會構成強制猥褻罪?

那些判決的法官腦袋是把刑法都忘光了嗎?




回覆 789 在6/27/2008 10:29:02 AM的回覆:

有位法官深夜加班回家,剛把車在路邊停好要從車內出來

就被行為人拉出來推開,說現在正在跑路,要"借"車子用一下

結果法官要求警員用強盜罪移送!


怎麼這時候不會適用搶奪罪或強制罪,

或是刑事無罪   應依民事上無權占有   不當得利了呢?


回覆 我也想舌吻耶~ 在6/27/2008 3:35:26 PM的回覆:
我可以跟那三個法官舌吻5秒鐘嗎!!
回覆 寒窗9度 在6/27/2008 5:00:04 PM的回覆:
各位同儕:
本案的重點是構不構成強制行為
而不是行為持續時間的久暫
不能反抗與不及反抗是有分別的

回覆 ..... 在6/27/2008 5:44:03 PM的回覆:
那些女法官
大概中毒太深了吧

還沒考上可能就是因為中毒還不夠深...
回覆 ...... 在6/27/2008 5:47:07 PM的回覆:
台灣已經快變成猥褻的天堂了
看到女人就過去襲胸+強吻
只是不超過五秒應該都沒事....

五秒.....
如果叫犯人將舌頭放在這幾個法官的嘴裡
再從1數到5
他們大概才會知道什麼叫度秒如年吧
回覆 ...... 在6/27/2008 5:49:28 PM的回覆:
建議以後考上的女同學們
不要選彰化地院當法官
不然很可能會被民眾報復
當場送上五秒內的強吻+襲胸...
回覆 .......... 在6/27/2008 5:52:51 PM的回覆:
該案中小女孩被摟抱、親吻時,還來不及感受到性自主權受壓制或影響,廖某行為即已結束
*******************************************
感不感受的到
那個小女孩是白痴嗎
五秒還感受不到嗎
又是法官的主觀認定

用性騷擾防治法來辦
簡直是傷害人民的情感
回覆 babythinek 在6/27/2008 5:53:49 PM的回覆:
寒窗九度網友說的沒有錯,短短幾句點出構成要件的思考點。

本案應該放在刑法的構成要件來談。

強制猥褻不處罰未遂。

「強制」的構成要件是否合致在本案值得檢討,不然,我以不到1秒的時間,瞬間偷拍一下某女生的臀部,到底有沒有構成強制猥褻呢?

另外,我國的法律尚有性騷擾防治法(也是有刑責的)、社會秩序維護法,本案的事實不見得就毫無處罰的可能。

如果其他的大大認為這種人一定要以「刑法」加法制裁,我沒有意見,但前提仍需要通過強制猥褻罪的檢驗,如果通不過,我們就不能因為他很可惡而處罰他的。

如果因此認為刑法有漏洞,是否修法也可以討論。

多一點構成要件的討論,應該對學習刑法上較有幫助,等判決全文可以搜尋到時,應該就可以知道法官在構成要件適用上的看法了。
回覆 在6/27/2008 6:08:30 PM的回覆:
小女孩嚇得推開廖某,並問:「爸爸,你要幹嘛?」廖某才放手離開。

1.”嚇得”

2.”推開”廖某

3.”才放手”離開
回覆 法匠之王 在6/27/2008 6:22:02 PM的回覆:
難怪老一輩的學者總是說
司法者當應比立法者具備更高的智慧
現在的司法者智商
低到只會在構成要件文字上作比對
無法理解構成要件內涵精神
才會出現這些不合人民法律感情的離譜判決
回覆 刑法謙抑性與最後手段 在6/27/2008 7:19:28 PM的回覆:
...

寒窗九度+1
babythinekr   +1





回覆 金融小法務 在6/27/2008 8:29:54 PM的回覆:
同意樓上
回覆 和平 在6/27/2008 8:39:38 PM的回覆:
時間長短是相對性的概念,視具體情況而定。溺水時,在水中掙扎,那怕是一秒的時間,也是有夠長的;在飛機失事瞬間幾秒,乘客承受極大之痛苦而死亡,那幾秒也是特長的。

舌吻5秒,好長的時間!
回覆 一群悲哀的法律人 在6/27/2008 8:56:45 PM的回覆:
新聞報導所敘述的往往偏離真實

本身學法律的人

應該將該則判決完整閱讀過後

再加以評斷

否則跟一般死老百姓沒有兩樣

法律也就白唸了   

看完判決再上來評論吧!

上次乘機襲胸10秒案判決你們看過了嗎?

哀~~~~~~
回覆 判決在司法院網站的首 在6/27/2008 9:06:33 PM的回覆:
下來看啦,
看完後,再決是否隨新聞起舞!

babythinker   加油,看農民曆,你今年應該很順,
怎麼會遇到這麼多事?
加油,司法一定會還你清白的!
回覆 大米 在6/27/2008 9:27:51 PM的回覆:
本題參考題解:

本件依刑法、性騷擾法之規定,爭點在構成"強制"行為或是"不及抗拒"之情形。

a.妳知道我要幹什麼且不讓我幹,我硬幹了,那是"強制"。

b.1.妳不知道我要幹什麼,我偷幹了,這時妳知道我要幹什麼且不懹我幹,我也就算了,這是"不及抗拒"之情形;
b.2.我如果不算了硬幹,妳反抗,那就是"強制"。

本件情形應屬b.1.,為"不及抗拒"之情形,非為"強制"行為,故不必再討論猥褻與否。
回覆 ** 在6/28/2008 7:30:48 AM的回覆:
嚇得推開廖某,....廖某才放手離開。
回覆 阿貓 在6/28/2008 6:25:31 PM的回覆:
行為人"刻意加工製造"與"利用客觀情勢"的"趁人不及抗拒"之客觀情形,對"趁人不及抗拒"之要件有影響嗎?

也就是說"刻意加工製造"的情形,其實已經算是強制的"著手"行為了?
行為人明知或可預見該違背被害人意願之親吻行為實行後可能會遭到被害人推開之抗拒,而陰謀以"將小女孩扳身面向自己,隨即強行舌吻"的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來遂行其強制行為?

行為人故意製造不及抗拒之情形,還是成立"不及抗拒"嗎?

金榜題名或是未考上的大大們會怎麼解這一題?還能用肯定說、否定說、折衷說來掰嗎?
回覆 金融小法務 在6/28/2008 6:35:01 PM的回覆:
主觀犯意如何證明
除非當事人自白以外
大抵都是用客觀情境去加以論述

論者對於本案情節中推論已構成該罪
誠表敬意


既屬推論
就有各自表述空間

基於刑法謙抑性
以及本案行為人仍可受其他法律規範及制裁

個人仍對於彰化地院之判解
表達認同之意
此非肯定否定或折衷說之論爭
謹屬於個案判斷上個人主觀價值取捨

以上發言
歡迎不吝指教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2號妨害性自主案判決說明:
針對自由時報97年6月27日標題「強行舌吻5秒,3女法官判無罪」等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之回應說明:
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猥褻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強制性騷擾罪嫌。本案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成立「強制性騷擾」罪,非刑法「強制猥褻」罪。因而就「強制猥褻罪」部分判決「無罪」,「強制性騷擾罪」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害人少女及其母親自案發迄今均未提出告訴,合議庭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該罪為不受理之判決。

合議庭就「強制性騷擾」罪及「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之區別,以及本件被告行為何以認為係觸犯「強制性騷擾」罪而非「強制猥褻」罪,已在判決理由欄三及四之(三)、(四)論述說明,至為詳盡。

【主要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性騷擾」罪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加害人雖均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惟後者之行為人,應有與刑法第224條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而非祇要加害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均構成該罪;否則實無於強制猥褻罪外,另制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以加強保護被害人權益之必要。是以,苟加害人未以施以強制力之方法,接觸被害人身體,且於被害人顯現其不從之意願前,行為業已終了者,自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性騷擾罪,而非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本件被害人在甫遭被告摟抱並親吻之際,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制或影響,是被告既未另對被害人施以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強制程度相當之違反被害人意願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係屬性騷擾之範圍。】

另依被害人於合議庭審理中所述:被害人係其母帶往被告(即其母前夫)住處寄宿,對被告尚以父親相稱,亦自承對被告有家人的感受,是以案發當日被告摟抱時,主觀認為係親子間之互動,直至被告突然以舌頭伸入被害人口腔,被害人直覺有異而將被告推開。是故,合議庭據此而認被告自始均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強制力之舉動。

本件判決係由三位女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審理。法官基於獨立審判之精神,本於其調查證據、法律的詮釋及確信之見解,所為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的適用而作成判斷。此為獨立審判之可貴,應予尊重。

雖然本件被告行為,究為觸犯「強制性騷擾」或「強制猥褻」罪,院、檢看法不同。但檢察官已提起上訴,本件起訴罪名並可上訴至第三審,可由上級法院作最後之判斷。


回覆 路人 在6/28/2008 9:26:16 PM的回覆:

下次來個15秒或20秒的"不及抗拒"吧
好廣泛的概念啊....
回覆 同意樓上大大 在6/29/2008 3:27:43 PM的回覆:
對啊,請最高法院定一個「標準」的秒數,好讓下級法院有所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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