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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教關於代位繼承以及使用借貸
發表人 小法務  

發表日期

1/24/2005 10:55:17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想請教老師
1.民法第1140條之代位繼承,只有兩種情況,最近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有(1)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2)喪失繼承權,才有   
         代位繼承之問題,記得書上並沒有將拋棄繼承並列,其原
         因有沒有可能是因為   拋棄繼承不能事先為之,須待繼承
         開始時才可以為之,因此,若子輩(只有一人)拋棄繼承後,
         孫輩就是成為順序繼承人而繼承之,不生代位繼承之問
         題?
2.請教老師,民法第470條之使用借貸,若是借給法人或是      
         公司而未定期限,那公司要是一直設立或是營業,則該條
         豈非形同俱文?還是只好另行主張同法第472第1款以玆
         救濟?
謝謝老師!
回覆 學員 在1/24/2005 11:38:12 PM的回覆:
你的第一個問題,應該是1076第5款「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規定吧。

不過答案是否如此,我也不清楚,看來要等老師的補課VCD詳加解釋了。

老師,粉等待你的補課呢。
回覆
李俊德 在1/24/2005 11:49:38 PM的回覆:
為什麼借給法人會要不回來?借給自然人就不會?不太理解你的問題,舉個實例好嗎?
回覆 小法務 在1/25/2005 12:59:04 AM的回覆:
請教老師
關於第2個問題   例如說   甲借土地a地及其上a屋給乙公司為營業或是廠房使用(目地),並未約定借用期限,也未收受租金,其後甲和乙公司不合,欲取回a地及a屋,依照民法470,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當初借貸之目的,是為讓乙公司營業或是廠房使用,則,是否除非乙公司倒閉或是不再營業,甲才能主張470第1項中段?或是逕為主張同條項後段?還是製造一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之情況(例如自己設立一家公司)而用472第1款解除契約?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25/2005 1:38:43 AM的回覆:
為什麼要將使用目的作如此廣義之解釋呢?有償之租賃都不能超過20年,何況是無償之使用借貸。主張時,當然強調對方臨時找不到適合的營業處所所以暫時借用,對方有可能尋覓適合場所卻不為之,當然可以主張使用目的完畢可請求返還。
回覆 小法務 在1/25/2005 5:46:30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教導!茅塞頓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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