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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 憲政 》 主張共產主義不得設立團體 釋 644 :違憲
發表人 P  

發表日期

6/20/2008 10:17:38 PM
發表內容 《   憲政   》   主張共產主義不得設立團體   釋   644   :違憲   
法源編輯室   /   2008-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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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人民團體法授權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先為言論內容審查的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今(二十)日舉行第一三二四次會議作成釋字第644號解釋認為,人民團體法第2條、第53條規定,使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的政治上言論內容預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的理由,已經逾越必要的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的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陳姓男子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發起人代表身分,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籌組社會團體「臺北市外省人臺灣獨立促進會」。該局認為陳某是申請籌組政治團體,而以「支持以和平方式,推動臺灣獨立建國」為宗旨,與人民團體法第2條規定不符,不准其申請。陳某不服,循序提起救濟,均遭駁回。陳某以最高行政法院所適用的同法第2條規定,侵害憲法第11條、第14條所保障的結社自由、言論自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根據人民團體法第2條規定,人民團體的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8條1項規定,人民團體的組織申請,應由發起人備妥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設立的人民團體若違反同法第2條規定者,依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不予許可;經許可設立者,廢止其許可。

對此,大法官釋字第644號解釋認為,所謂「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是政治主張的一種,以此作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的要件,賦予主管機關審查言論的職權,已直接限制人民言論自由的基本權利。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5項規定,政黨的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的存在或自由民主的憲政秩序者為違憲。但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且必須等到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的存在或憲政秩序,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的判決後,才能禁止。

反觀人民團體法第2條、第53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只要發現人民有此主張即不予許可,則無異僅因為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就禁止設立人民團體,顯然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所定的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上述規定部分於此範圍內,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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