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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繼承回復請求權的問題
發表人 惡斷之劍  

發表日期

6/12/2008 10:12:05 PM
發表內容 在繼承回復請求權中,通說認為表見繼承人不會因民法第1140條時效之規定取得繼承權,故真正繼承人仍然不喪失其繼承權而僅是不能再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但是林秀雄老師認為基於公平正義的原則真正繼承人於民法第1140條時效完成後其繼承權就會消滅。
但是在第1140條與第767條競合的討論中,林秀雄老師又認為此兩個請求權的關係乃是請求權競合說中的自由競合說。
但是讓我覺得矛盾的地方是,既然林秀雄老師認為真正繼承人的繼承權會因第1140條之時效完成而消滅,那麼真正繼承人既然已無繼承權,怎麼能再主張其是遺產的所有權人而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呢?
煩請老師及各位高手前輩為小弟解惑一下,謝謝。
回覆 惡斷之劍 在6/13/2008 8:57:02 AM的回覆:
沈下去了,自推一下
回覆 畢業生 在6/13/2008 1:23:16 PM的回覆:
不好意思
找不到完全適合的判決
就先以此則判決做為參考資料

裁判字號:   90   年   家訴   字第   4   號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回復其繼承標的,此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僅由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為原告,而以爭執其繼承資格之僭稱繼承人為被告為已足,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九八號判決)   。又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有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參照)   ,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此時
亦得由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   。是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時,應准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單獨或共同行使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合法理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第
二八八五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號判決參照)   。按在台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決)   。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三七號解釋理由書),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真正繼承人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以維護其合法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25、767、828、1146   條   (89.04.26)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回覆 畢業生 在6/13/2008 1:28:06 PM的回覆:
我在網路上看到高點補習班有這一篇資料參考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postal/L109ab.pdf

沒幫上忙
就這樣子囉
回覆
李俊德 在6/13/2008 1:59:01 PM的回覆:
在繼承回復請求權中,通說認為表見繼承人不會因民法第1140條時效之規定取得繼承權,故真正繼承人仍然不喪失其繼承權而僅是不能再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但是林秀雄老師認為基於公平正義的原則真正繼承人於民法第1140條時效完成後其繼承權就會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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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家族法論文集的見解---當時沒有釋字437

但是在第1140條與第767條競合的討論中,林秀雄老師又認為此兩個請求權的關係乃是請求權競合說中的自由競合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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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繼承法講義的見解---當時已有釋字437


但是讓我覺得矛盾的地方是,既然林秀雄老師認為真正繼承人的繼承權會因第1140條之時效完成而消滅,那麼真正繼承人既然已無繼承權,怎麼能再主張其是遺產的所有權人而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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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是符合釋字437所為的新看法

回覆 惡斷之劍 在6/13/2008 7:52:48 PM的回覆:
所以說依照老師的意思,在現在已有釋字437的前題下,是否可以理解為學說上(包括林秀雄老師)對於表見繼承人不會因為民法第1140條的時效而取得繼承權,而真正繼承人也不會因此喪失繼承權已經有一致的見解了?
回覆 惡斷之劍 在6/14/2008 7:07:33 PM的回覆:
再推
回覆
李俊德 在6/14/2008 11:13:42 PM的回覆:

可能,但我無法這樣冒然判斷。

回覆 惡斷之劍 在6/15/2008 1:49:21 AM的回覆:
這樣我大概瞭解了,謝謝李老師及畢業生大大的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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