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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大家民法第1156條第2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
發表人 小小安  

發表日期

6/2/2008 12:51:19 PM
發表內容 請問大家民法第1156條第2項第2款之"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
,是不是指沒主張限定繼承之其他繼承人也必需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
回覆 小小安 在6/4/2008 11:26:05 AM的回覆:
請大家不吝指正喔
回覆 考生 在6/4/2008 12:06:51 PM的回覆:
我來試著回覆:

Q:其實妳是不是要問1154條第2項第2款才對呀?

關於1154條第2項第2款是除外的規定,也就是說,當繼承人中之一人要為限定繼承時,其效力原則上是及於其他繼承人的,例外不及的情況就是1154條第2項第1及2款之情形,也就是:
1.在有人為限定繼承前,已有繼承人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2.在有人為限定繼承前,已有繼承人已經逾越1156條第1項所定期間。

因為,1156條第1項所定之呈報,是意思表示,只要有為意思表示即可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惟若未依該條第2項於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則依1163條僅是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因此,就你所問:「是不是指沒主張限定繼承之其他繼承人也必需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是不用的,因為他只要在三個月內呈報,就已經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了。

以上是同為考生的我之個人淺見,如果李老師可以為我們解答,那就更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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