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法知識工程網|官網 - 專辦律師司法官補習函授上榜推薦

關 於 我 們

函 授 介 紹

線 上 購 課

最 新 進 度

國 家 考 試

討 論 區

常 見 問 題

學 員 服 務

心 得 分 享

歷 屆 試 題

解答更新•試閱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購物車新推出!提供超取付款與線上刷卡

蝦皮賣場,提供7-11、全家超商及蝦皮店到店取貨付款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宇法官方YouTube頻道

掃描 LINE QRcode,聯繫宇法更方便有效!
跨平台加密影片操作使用說明

考神網

首宇

首宇

最新通過法案、立法歷程

各校研究所歷屆考古題

考題檢索

法規檢索

主管法規、判解函釋、裁判書、簡易案件

跨世紀的現代司法、司法正義新作為

[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求檔:民法總則與親屬編修正條文對照表
發表人 求好心人  

發表日期

6/1/2008 6:39:54 PM
發表內容 去雅虎與股溝都搜尋都沒有耶,

拜託課務中心或好心大大,

指示一下明路好嗎?

謝謝
回覆 123 在6/2/2008 4:46:35 PM的回覆:
請老師po上來吧
回覆
李俊德 在6/2/2008 6:19:06 PM的回覆:

我也沒有
回覆 小豬 在6/2/2008 10:09:12 PM的回覆:
是這個嗎?

^^^^^^^^^^^^^^^^^^^^^^^^^^^^^^^^^^^^^^^^^^^^^^^^^^^^^^^
民法總則編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
第十四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十五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第十五條之一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第二十二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回覆 小貓 在6/2/2008 10:27:59 PM的回覆:
如果要詳細的對照表,要去立院抓喔。應該是公報的九六卷八五期。
回覆 lily 在6/3/2008 8:21:53 AM的回覆:
我有整理一下,供各位大大卓參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
茲增訂民法總則編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茲增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茲增訂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一、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零五條條文;並修正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至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至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二節節名及第一千一百十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茲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第十四條:
I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II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III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IV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十五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第十五條之一:
I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II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III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第十五條之二:
I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II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III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IV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第二十二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公布
第四條:
I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
II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四條之一: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第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第十二條:
I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II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

第十三條:
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

第十九條:
I本施行法自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施行。
II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以命令定之

民法親屬編增訂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一、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零五條條文;並修正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至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至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二節節名及第一千一百十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公布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I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II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III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I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II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III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IV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V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一: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失蹤。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I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II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III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I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II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I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II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第一千一百條: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I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II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III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I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II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刪除)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刪除)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I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II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
I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II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I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II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III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IV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I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II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一: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二: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二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第一千一百十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I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II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
I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II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
I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II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公布

第十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三: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第十五條:
I本施行法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施行。
II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回覆 阿祥 在6/3/2008 12:21:04 PM的回覆:
謝謝lily大大   :   )
回覆 ^^ 在6/3/2008 2:51:25 PM的回覆:
可以到法務部法律事務司找,不過那裡只有修正草案的條文對照表,立法院通過的可能沒有
回覆 謝謝 在6/3/2008 6:35:00 PM的回覆:
謝謝

 
線上訂購匯款帳號現場諮詢聯絡我們首頁

教材說明

所有權利均歸屬宇法數位出版有限公司

 

 

 

 

律師司法官 考試科目 補習班 函授 推薦
司法事務官 行政執行官 公證人 國防法務官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調查局法律實務組 書記官 執達員 高考法制 法警 錄事 庭務員
PTT推薦 宇法 官網 李俊德律師 李俊德老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