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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修正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條文
發表人 P  

發表日期

5/26/2008 11:32:00 AM
發表內容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條文

   

第十七條之二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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