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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教老師有關繼承法修法的問題
發表人 elle  

發表日期

5/19/2008 1:22:37 PM
發表內容 老師你好
有關繼承法第1153條第二項及施行法第1之1及1之2條
均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這樣的用語是否即認為屬於限定繼承?
又若是限定繼承,是否也須依第1154條以下之程序辦理?須向法院呈報?
對於新修法的用語感到不太清楚,請教老師一下
回覆
李俊德 在5/19/2008 4:27:19 PM的回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至於與前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繼承之人,如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以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則仍為概括繼承,故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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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應該是立法者有意為之

有限定繼承之法律效果:有限責任

無須履踐相關程序:二點理由

1.無完全之行行為能力
2.1163第4款之法條文字觀之
回覆 elle 在5/19/2008 4:44:06 PM的回覆:
無須履踐相關程序:二點理由

1.無完全之行行為能力
2.1163第4款之法條文字觀之
----------------------------------------------------------------
老師在請教一下喔
可是像施行法第1之2條的情況,也會有是成年人繼承的情形,這個時候就有行為能力,那如果不為第1154條以下的程序,應該如何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來負責?
老師第二點理由我不太懂耶
不好意思忽然又想到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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