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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懸賞廣告期末考實例題一問
發表人 虛心求教  

發表日期

1/14/2005 12:38:30 AM
發表內容 懸賞廣告期末考實例題一問

這是林誠二老師於台北大學進修部出的債總期末考題之一(不過因為不準學生將題目攜走,所以憑印象寫出,也因此憑此點讓我覺得題目好像出的有些怪怪的)
題目如下:

甲因遺失愛犬,遂於1月1日在報紙刊登如能尋獲其愛犬將其交回者,便給付二十萬元的懸賞廣告,乙、丙、丁三人看到此懸賞廣告後,便著手搜尋事宜,乙和丙為了找甲的愛犬,各花了十萬元,後甲因經濟困難,遂於1月31日時再度在報紙刊登撤回之廣告,而丁於2月1日尋獲的愛犬,其花費了二十萬元。
1. 試問當事人法律關係如何?
2. 又,如丁於2月1日時將愛犬還給甲,甲給付二十萬元給丁,此時,當事人的法律關係是否會有如何之變動?

關於第一子題,我的疑問是:
(1) 依§165第1項的規定: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所以,依此條之適用,乙丙各支出十萬元的部分,是屬於就指定結果之實施而支出費用,但依題示因無支出費用致受有損害,所以乙丙皆不得向甲請求各該花費的十萬元。

至於丁的部分,由於丁是在2月1日始尋獲甲之愛犬,而甲之撤回是在1月31日,符合在行為完成前撤回的法律規定,既然該懸賞廣告對不特定人的要約(立法理由)被撤回,那麼該法律行為便不發生效力,因此,丁便不得依該懸賞廣告向甲請求二十萬元。

Q不知這樣答題的方向是否有誤,這題內容應該不涉單獨行為說和契約說的爭議吧?

(2)
另外,查王澤鑑的債法原理第一冊頁299:§165第後1項的善意,指行為人於廣告人撤回前知有懸賞廣告,因著手指定行為而有所勞費者而言。行為人知有懸賞廣告,就著手指定行為而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Q學生讀半天還是不能理解這二個情形的說明究竟有何不同,不知能否請老師解釋一下王老大的意思?

(3)第二子題的法律關係應無變動吧!只是學生不知道第二子題究竟要答什麼?不知林老師的命題意圖為何,百思不得其解,所以才猜想是不是出的有問題。能否請老師指點迷津一下?



還盼老師撥空回答,真是非常感謝,雖然懸賞廣告在考試和實務皆不重要,但還是想知道……
回覆
李俊德 在1/14/2005 1:27:53 AM的回覆:
(一)乙、丙、丁得對甲主張損害賠償(§165Ⅰ)
1.要件
(1)乙丙丁係「知」有廣告而善意著手行為,因而受有損害之人。
(2)甲無法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該行為。
2.賠償範圍
(1)不得超過預定報酬額20萬元。
(2)故乙、丙各得5萬元。
(3)   而丁得10萬元。
(二)丁保有20萬元,乙丙不得主張。
1.丁得依§165Ⅰ取得20萬元之損害賠償。
2.乙丙無法主張165Ⅰ之損害賠償。
因為乙丙不可能完成該行為。
回覆 虛心求教 在1/14/2005 2:27:31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我似乎有些理解,也了解了自己解讀條文的盲條所在

1. 乙丙各花費十萬元找甲的愛犬,係因信賴此廣告去搜尋而生的費用,在此情況下,懸賞廣告的撤回已對乙丙造成損害(非我前述言,那是我搞錯了),故得請求廣告人損害賠償。
2. 依§165第1項的規定: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1) 如果先把「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這一句話先蓋住不看,便可知道:廣告人凡在行為完成前撤回,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所受之損害,皆應賠償。進一步言,行為完成後,當然就不能撤回,因為目的已達。
(2) 但可有一個例外,就是廣告人必須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
子題一的情況:雖然甲於1月31日合法撤回,然丁於2月1日尋獲該犬,故甲無法證明乙丙丁不能完成其行為。
子題二的情況:甲付錢給丁20萬,係因丁尋獲該犬,自亦證明了乙丙終不可能完成該行為人
(3) 不過此兩子題比較,才發現,甲於第一題只須付20萬,第二題卻須40萬元,但可找回愛犬。懸賞廣告的法律效果如此之強,那不要撤回恐怕是比較好的選擇。

再此謝謝李老師,真是民法天王啊!讓我徹底理解了。
也感謝林誠二老師囉,以後遇到懸賞廣告的題目,我就不用擔心了,還好是學校期末考不會寫,不是國考時不會寫才懊惱悔恨。      
回覆 虛心求教 在1/15/2005 10:49:39 AM的回覆:
不好意思,不知能不能再請教李老師一下,因為本人將老師回答貼於班版,結果引發「不同解讀」,極欲澄清,還盼老師解惑一下。

首先關於第二子題李老師的解題:

(二)丁保有20萬元,乙丙不得主張。
1.丁得依§165Ⅰ取得20萬元之損害賠償。
2.乙丙無法主張165Ⅰ之損害賠償。
因為乙丙不可能完成該行為。



本人解讀:
丁保有20萬,指甲給付的,另外,丁「又」得依§165第1項向甲主張損害賠償20萬,因甲已撤回。
故合計,丁可拿40萬

但,有另外解讀:

上述應指只有損賠20萬(1.2.為理由說明),非保有20萬又另可請求給付(顯於法無據)。

1.以上「解讀」不知何者才是老師解題的原意,希望能確定一下?因為坊間的債總教科書,經本人查閱,均無法找到相關說明。

2.又丁若主張20萬係805返還遺失物報酬請求權所得。則法律關係似應又不同?

3.至於判斷乙丙無法完成一定行為之「時點」判斷,係以甲撤回時亦或善意第三人請求時為判斷?

真的再次麻煩老師了,非常感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05 12:07:09 AM的回覆:
上述應指只有損賠20萬(1.2.為理由說明),非保有20萬又另可請求給付(顯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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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同學的解讀是正確的

回覆 虛心求教 在1/16/2005 9:16:10 PM的回覆:
再次謝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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