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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繼承之保證債務溯及僅就遺產範圍負有限責任-立法院修正民法繼承施行法第一條之二規定
發表人 P  

發表日期

5/8/2008 5:40:02 PM
發表內容 繼承之保證債務溯及僅就遺產範圍負有限責任
-立法院修正民法繼承施行法第一條之二規定
      
   

          


        立法院於二○○八年一月二日修正通過民法繼承編第一一四八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僅須就繼承遺產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規定內容如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八年一月之繼承編修法,針對未成年人之繼承從原來之「概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之方式,用以妥善保護未成年繼承人之權益,且依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具有溯及效力,但成年之繼承人並無適用之餘地。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立法院增訂繼承施行法第一條之二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故只要繼承之標的為保證債務,不論繼承人係未成年人或成年人,都將僅就其繼承之遺產負有限之清償責任,一律具有溯及效力,影響範圍甚鉅,立法者為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於第二項明定,若繼承人已於修正前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保證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近日,實務有一則關於繼承之保證債務案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生前為人作保,兩家銀行於一九八四年四月間曾向保證人求償,並取得債權憑證,但卻遲未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中一家銀行甚至未依規定換發債權憑證。直到二○○六年,保證人死後十三年,兩家銀行才向該保證人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一家銀行本金請求權已罹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但最高法院認為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二九五條第一項所謂之從屬債權。且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一二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故判決繼承人仍要支付銀行利息加違約金共六百多萬元。   元。   

     關於本案判決,首先,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四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執行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因而中斷之時效,因債權憑證之發給同時,重行起算。故債權人必須每五年重新換發一次,以中斷消滅時效,避免債權因時效重行起算而罹於消滅。故其中一家銀行自一九八四年間起並未按時換發債權憑證,可能因時效重新起算而罹於消滅時效。>

     再者,依民法第二五○條第二項規定:「違約金債權,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設若當事人未另行約定,則違約金本質即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違約金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為違約金得以行使時,與原債權之起算點並不相同,故最高法院謂「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此項見解,值得贊同。   

     最後,本案關於繼承保證債務之判決,將因新法之溯及施行而有重大改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只須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務人若已對銀行提出清償,則已清償之保證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
   
   
          


   
【我有話要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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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建議】

      1、林誠二,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損害舉證問題,台灣本土
  法學雜誌,36期,169-175頁。

      2、黃立,民法總則,元照,2005年,459頁。

      3、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121553&ctNode=79&mp=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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