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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爭議之類型
發表人 讀書中  

發表日期

1/7/2005 8:27:06 PM
發表內容 老師請問:

民訴第一本,第166頁處。提及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爭議的三類型。類型二,即「關於管理處分權數人應共同行使的財產訴訟」,   其中一例為:選定當事人有數人時之訴訟。



記得曾看過相關文章:甲乙丙丁戊己等人,選任甲乙丙為實施訴訟實施權之人。甲乙丙究為何種共同訴訟類型應回頭看甲乙丙丁戊己間是何種共同訴訟類型。

疑問:老師書上的看法和該文章之見解似有出入,是否是學生有所誤解,請指教。
回覆
李俊德 在1/7/2005 8:46:43 PM的回覆:
甲1至甲20選任甲1及甲2為其訴訟,甲1及甲2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甲21至甲40選任甲21及甲22為其訴訟,甲21及甲22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
甲1至甲20選任甲1為其訴訟
甲21至甲40選任甲21為其訴訟
甲1與甲21共同提起訴訟
甲1與甲21之間的關係究為普通或必要共同訴訟,應回頭檢視甲1至甲20及甲21至甲40之間的關係。
--------------------------------------------------------------------------這部分在共同訴訟之簡化,選定當事人有論述。

回覆 讀書中 在1/7/2005 9:21:40 PM的回覆:
恩      我懂啦

老師謝謝你超快速的回答
回覆 jan 在1/10/2005 3:40:54 PM的回覆:
甲1∼甲20選任甲1、甲2為其訴訟,
甲1、甲2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
我有一點點小疑惑,如果乙開車撞上一棟公寓,
造成住戶甲2∼甲20受傷,
路過的甲1報案通知警察處理,
事後並佯裝自己亦為被害人而混入甲2∼甲20之間,
因此甲1∼甲20為原告,對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並選任甲1、甲2為選定當事人進行訴訟,
如果照上述李俊德所言:
甲1、甲2受選任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關係,
兩人必須同勝同敗,顯然不合理,
因為甲1之主張根本無理由呀!怎麼可能因為受選任後,
就變成當事人之一、而可以取得對乙之勝訴判決?
我記得不知道是楊建華老師還是姚瑞光老師的書上,
曾經提過選定當事人間仍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可能,
如同本例,法院若認為侵權行為有理由,判決主文應為:
「原告甲1之訴駁回;
            原告甲2勝訴,被告乙應給付甲2XX元、甲3XX元、
               甲4XX元...甲20XX元」

所以選定當事人間,不一定是固有必要共同之訴吧?

(迷惑中,請李師解惑,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10/2005 4:38:47 PM的回覆:
1.選定當事人之要件為何?不合41之要件應如何處理?
2.勝訴或敗訴為何種判決?
3.不是駁回,就是敗訴。
回覆 jan 在1/10/2005 4:43:36 PM的回覆:
謝謝教導!看來我有很多基本觀念根本不通,
想在跟李師確定一下:
甲1的部分因為第249條第1項第6款,而裁定駁回,
至於實體裁判部分,選定當事人間應該同勝同敗,
我之前混淆了形式判決和實體判決。
回覆
李俊德 在1/10/2005 5:11:00 PM的回覆:
甲1可能裁定或訴訟判決駁回,不進入實體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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