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債務人依法免責的情形有幾種?經法院裁定免責後,何等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請分別說明之。

(97年第一次司事官考試)

 

 

 

 

 

 

 

 

 

 

 

 

A : [擬答]


(一)免責事由

法律免責事由(§132)

免責作為債務人更生之手段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許士宦 本土 102期32頁)

為貫徹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條例條將免責作為債務人更生之手段。此乃鑑於消費者信用之飛躍性發展及高利息、過剩貸款之現狀,在社會的、經濟的及法治國家的倒產立法政策上,儘可能使未積極為不誠實或具有更生意欲之債務人得解免債務而重新出發。為此,不僅將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同時並立作為立法目的(§1),而且明文規定在清算程序終止之情形,無論是同時終止或異時終止,即使債權人未受任何清償,原則上法院仍應為免責之裁定(§132)。

具有合憲性基礎(許士宦 本土 102期32頁)

於免責程序,法院係依法律以裁定變更債權人之權利內容,此從債權人來看雖係財產權之限制,但基於下述理由,該項權利變更仍具合憲性。亦即,免責係以清算程序終了後免除債務人之責任而遮斷債權人之追究,促使債務人經濟上再生為目的,且就不誠實之債務人示明不免責事由(§134但書),進而就一定之債權列為不免責債權(§138)等,已就其要件及效果為合理限制之設計,故依法律為該項財產權限制,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憲法§23)。

 

裁量免責事由(§135、§139、§142):詳述如下

具不免責事由之裁量免責(§135)

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134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

具撤銷事由之裁量免責(§139)

債務人虛報債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等,如合於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之情形,法院原得依審酌情形裁量免責,於此情形,自無撤銷免責之必要,§139但書乃規定得以除外之。

致力清償之裁量免責(§141、§142)

免責對債權人太苛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141)

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133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其清償額達於§133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時,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141乃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142)

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宣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142乃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附此敘明。

 

(二)不免責債務(§138)

法院依本條例§132、§135、§141、§142等規定為免責之裁定後,原則上債務人所有之債務即歸於消滅,縱債權人嗣後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亦得拒絕之,惟於特殊情形下,部分債務之性質不適宜免除,說明如下:

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罰金、罰緩、怠金及追徵金為國家之財產罰,性質上不宜准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亦不宜免責,爰規定為非免責債務。又第二款規定債務人於重大過失不得免責之情形,與更生之規定不同,實乃因清算制度債務人清償之總額本即較更生制度為少,債務人免責之範圍自應加以限制,復因債務人因重大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其與故意為之者惡性程度相當,爰將債務人因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排除於免責債務之外,以示處罰債務人。

 

稅捐債務

繳納稅捐乃憲法所規定人民應盡之義務之一,性質上不宜免責,以免違反租稅公平主義。

 

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基於維護扶養倫理,亦不宜准債務人免責。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免責之效力及於未申報之債權,對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申報之清算債權人,未免過苛;為平衡未申報債權之清算債權人權益,其自債務人受償數額未達己申報清算債權之受償比例時,債務人該部分債務不宜免責。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債務人無力繳納聲請清算之費用時,得依本條例§7Ⅰ之規定聲請救助,聲請由國庫墊付,以使債務人有重建經濟之機會,為免增加國家財政負擔,該等債務自不宜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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